楹庭官方电话:

400-008-3855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水源保护区调整致采矿权不予延续,矿业企业如何依法主张行政补偿?——基于(2023)黔05行初105号行政判决的判例精析

2026-7-4
浏览量 7

 

从事矿业权行政争议解决这些年,我在楹庭律所接待过大量矿山企业主的咨询,最常听到的一句话就是:”刘律师,我的矿因为环保、水源保护区划进来被要求退出,说不给我延续了,是不是就只能认栽?”我的回答很明确——合法在先矿业权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不能延续,企业做出”特别牺牲”,行政机关必须依法给予行政补偿,这不是施舍,是《行政许可法》明文规定的信赖保护义务。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刘敬祝律师

今天我们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的矿业权行政补偿典型案例——某矿业公司诉贵州省某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一审:(2023)黔05行初105号,二审:(2024)黔行终101号】,从五个维度为大家做深度拆解。

一、实务问题(争议焦点)

这类案件在楹庭办案中反复出现,核心争议通常集中在三点:

  1. 补偿责任主体是谁? 是自然资源局还是县级以上政府?实务中很多部门互相推诿,必须找准被告。
  2. 补偿范围怎么定? 已缴采矿权价款、基建投入算不算?剩余年限预期收益能不能主张?
  3. 信赖利益如何举证? 早年政府曾出具”不在禁采区”函件或批复,对补偿认定有何影响?

二、案件事实总结

某矿业公司依法取得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开采铁矿,有效期至2020年12月。早年县政府曾向省厅去函,确认该矿区范围不在禁采、禁建区,符合《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矿业公司据此投入数千万元完成矿山建设和设备购置,并足额缴纳采矿权价款。

2020年10月,市生态环境局告知矿业公司:其矿区与新调整的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叠,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不得继续开采,也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县政府要求矿业公司完成复垦复绿并验收合格后退出。

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评估:采矿权评估值563.70万元,固定资产527.79万元。矿业公司申请补偿1091万余元,县政府以”属于自然关闭退出”为由拒绝。矿业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县政府履行行政补偿职责。

三、法院认为(裁判理由归纳)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水源保护区调整属公共利益需要,不予延续本身合法,但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信赖保护原则,因法律政策变更撤回已生效行政许可致相对人财产损失,应依法给予补偿。一审酌定补偿200万余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指出:

  • 矿业公司取得许可时政府曾确认不在禁采区,其投入具有正当信赖基础,非因自身过错导致许可无法延续,合法权益受损应获补偿;
  • 补偿以实际直接损失为限,包括未摊销的已缴采矿权价款、经评估确认的矿山生产性固定资产投入、合理的闭坑治理费;
  • 预期收益(剩余年限开采利润)属间接损失,现行框架下一般不支持
  • 最终判决撤销一审补偿数额,判令县政府补偿矿业公司583.64万元及自2021年5月7日起的利息。

四、律师观点(原告矿业权人维权角度——楹庭实战经验)

在楹庭律所代理的多起同类案件中,我们总结出以下关键操作要点:

▍被告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很多企业告自然资源局,被裁定驳回——因为矿业权政策退出的补偿责任主体是受益公共利益的县级政府,不是其下属职能部门。起诉前先发《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申请书》给县政府,逾期不答复再诉,同时固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

▍全力固定信赖利益证据。 早年政府出具的”同意设置矿权””不在禁采区”的函件、批复、会议纪要,是推翻”企业自愿退出”说法的核心武器。我们在办案中还会调取原始出让合同和储量备案文件,证明矿业权取得合法且投入真实。

▍申请法院委托矿业权评估。 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常被质疑,诉讼中书面申请法院委托具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重点评估:①剩余未摊销采矿权出让收益;②固定资产净值(道路/井巷/设备);③已缴未使用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楹庭通常建议客户同步准备全部原始发票、工程决算书和审计报告。

▍主张利息不能漏。 补偿款应自”行政机关明示不予延续或承诺补偿而未履行之日”起算利息,防止政府借程序拖延。

常见政府抗辩及我们的反驳:

  • “保护区划定是不可抗力,国家不补偿” → 援引《行政许可法》第8条及国务院《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意见》,政策调整撤回许可≠免除补偿义务。
  • “你方未按期申请延续视为放弃” → 举证已在有效期内提交延续申请材料,系因重叠问题被口头退回或书面不予受理。
  • “只补固定资产净值,采矿权价款不退” → 采矿权价款对应未开采储量部分属企业合法财产权,最高法判例明确应纳入直接损失。

五、法律依据

  • 《行政许可法》第8条:信赖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撤销已生效许可;因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公共利益撤回致损的,应依法补偿。
  • 《水污染防治法》第58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开采活动应拆除或关闭。
  • 《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第20条:禁止在重要河流、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内开采矿产(隐含合法在先矿业权应受保护及补偿)。
  • 《行政诉讼法》第72条: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院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含补偿职责)。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可参照直接损失,信赖利益应予考量。

结语: 水源保护区、生态红线调整导致采矿权不能延续,企业不必”认栽”。关键是——及时固定许可文件和信赖利益证据、正确确定被告、借助司法评估锁定直接损失。楹庭律师团队在矿业权行政补偿领域积累了大量胜诉经验,愿为合法矿业企业争取应得的公平补偿。

(本文基于真实生效判决整理,仅供交流学习,个案需结合具体事实分析,如有疑问欢迎咨询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引用 12 篇资料作为参考

    1. 探矿权因水源地保护无法延续时的补偿认定
    2. 水源保护区调整致采矿权无法延续的行政补偿
    3. 刘敬祝律师解读:矿山政策退出,别自认“活该”,补偿一分不能少
  1. 最高法院案例:自然保护区调整导致采矿权无法延续或需退出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2. 云南得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政府地矿行政补偿案
  3. 水源保护下的矿业权行政补偿怎么去界定损失和补偿 – 今日头条
  4. 人民政府基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需要不再申报延续登记,符合环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5. 楹庭精选案例:某矿业公司诉贵州某县政府行政补偿案——水源保护区调整导致采矿权无法延续或需退出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6. 法院判决依法合理补偿
  7. 政府要求资源整合、关停退出,补偿标准太低,能不能提高?
  8.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规范涉企执法司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9. 矿业权过期维权实务解析:困境识别与实操路径指引 – 今日头条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