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类行政诉讼判例精析1001——因水源保护区调整不予延续采矿权并要求行政补偿案
202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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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行政诉讼判例精析(一)
——因水源保护区调整不予延续采矿权并要求行政补偿案
案号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矿业权行政典型案例(2021年《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典型案例》之”某矿业公司诉某县人民政府采矿权行政补偿案”,同类参照:(2015)一中行初字第839号 矿业权重叠行政复议案思路)
审理法院:某省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判决结果:判决某县人民政府对矿业公司因采矿权无法延续导致的实际损失(采矿权价款、矿山建设投入等)予以行政补偿。
一、实务问题(争议焦点)
- 采矿权人已取得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政府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致使矿区与之重叠,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据此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矿业权人是否有权请求行政补偿?
- 行政补偿的范围是否包含采矿权剩余年限的预期收益?还是仅限于实际投入的直接损失(已缴采矿权价款、矿山基础设施建设费等)?
- 政府此前曾出具函件确认矿区不在禁采区,矿业权人基于对行政许可的信赖利益,在补偿认定时应如何考量?
二、案件事实总结
- 某矿业公司依法取得原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矿区为铁矿,有效期至2020年12月。
- 早年县政府曾向省厅去函,确认该矿区不在禁采、禁建区范围内,符合《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矿业公司据此完成大量矿山建设和设备投入,并依法缴纳采矿权价款。
- 2020年10月,市生态环境局分局告知矿业公司:其采矿区与调整后新划定的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叠,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不得继续开采,也不予办理延续登记。
- 矿业公司在县政府要求下完成矿山复垦复绿并验收合格。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评估:采矿权评估值563.70万元,固定资产527.79万元。
- 矿业公司请求县政府补偿共计1091.49万元,县政府长期未答复。矿业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县政府给予行政补偿。
三、法院认为(裁判理由摘录与归纳)
- 不予延续本身合法,但产生补偿义务。因水源保护区调整系基于公共利益(饮用水安全),行政机关不再准予延续采矿许可具有法律依据;但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因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政策调整撤回已生效行政许可,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遭受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 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应予保护。矿业公司取得采矿许可时政府明确确认不在禁采区,其投入具有正当信赖基础,非因其自身过错导致许可无法延续,其合法财产权益受损应获补偿。
- 补偿范围以实际直接损失为限,不含预期收益。采矿权剩余年限的可得利润属间接损失/预期收益,在现行矿产资源法律框架下一般不予纳入;补偿项目包括:已缴纳的采矿权价款(未摊销部分)、矿山生产性固定资产投入(经评估确认且在合理范围内)、合理的闭坑治理费用。
- 综合评估报告及实际投入,判决县政府向矿业公司补偿采矿权价款及建设投入共计583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四、律师观点(站在原告矿业权人维权角度)
✔ 起诉策略要点:
- 案由选择:应以”行政补偿纠纷”起诉,被告为作出不予延续决定或直接负责关闭/退出安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非仅自然资源局),因为补偿责任主体是受益公共利益的政府。
- 强调信赖利益:收集早期政府出具的”不在禁采区/符合设置条件”的函件、批复、会议纪要,证明矿业权人无过错且基于对公权力信赖进行巨额投入,是主张全额补偿的核心。
- 评估前置或申请法院委托:单方委托评估可能被质疑,建议在诉讼中书面申请法院委托具备矿业权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锁定”采矿权价款余额+固定资产净值”。
- 主张利息:补偿款应自”行政机关明示不予延续/关闭之日”或”承诺补偿而未履行之日”起算同期贷款利息,防止政府无限拖延。
✔ 常见抗辩及应对:
| 被告抗辩 | 原告反驳要点 |
| “保护区划定属不可抗力,国家不补偿” | 援引《行政许可法》第8条及国务院《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意见》,政策调整撤回许可≠无补偿 |
| “你方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续,自行放弃” | 举证已在有效期内提交延续申请,是因重叠问题被口头或书面退回/不受理 |
| “预期收益也应扣除税费/折旧” | 同意按评估净值计算直接损失,但反对将预期开采利润全部剔除——可主张部分行业惯例计入残值 |
✔ 程序提醒:
- 注意起诉期限:自知行政机关明确拒绝补偿或逾期不予答复之日起6个月内(《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
- 若政府曾组织谈判并形成会议纪要承诺补偿,可先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再诉不作为。
五、法律依据
| 法律法规 | 条文 | 适用内容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第8条 | 信赖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撤销已生效许可;因法律政策变更撤回致损的,应依法补偿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 | 第20条 | 禁止在重要河流、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内开采矿产;同时隐含合法在先矿业权应受保护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第58条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开采活动应拆除或关闭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第72条 | 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院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含补偿职责)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14-15条 | 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可参照直接损失,信赖利益应考量 |
📌 小结:本案是矿业权人告政府”因公益调整不予延续+要求补偿”胜诉(或部分支持)的典型。核心启示——不予延续本身未必违法,但政府须启动补偿程序;原告方重点在于固定信赖利益证据+委托合规评估+将补偿义务落实到县级以上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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