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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监督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及专家点评

2026-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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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7日,司法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全国工商联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监督职能 规范涉企行政执法的指导意见》《行政复议监督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同日还发布了《行政复议监督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典型案例》专家点评。

出处:司法部官网。

案例一:某公司不服江苏省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附带审查 停止条款执行 撤销决定 以案促治
【基本案情】
江苏省某县人民政府出台《某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商品住房的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直接缴存,也可以由建设单位代收代缴。不设置电梯、设置电梯的非单一产权商品住房、廉租房及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住宅小区内的非住房和与住房结构相连的非住房,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计算,缴存标准分别为本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5%和8%,其中业主缴存3/4,开发建设单位缴存1/4。”被申请人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上述文件,分批次向申请人某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公司收取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共计670余万元。申请人对该收费行为不服,于2024年11月18日向某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开发建设单位是否需要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鉴于案情重大,行政复议机构召开听证会审理案件,并依照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主动对案涉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同时邀请专家参与论证。经调查核实,《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仅规定由业主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未要求开发建设单位需按比例缴存,故被申请人收取开发建设单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与上位法相冲突。据此,行政复议机构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为,并责令停止对《某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条款的执行。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将收取的670余万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全额退还。之后,根据行政复议机构的建议,县政府及时废止了该规范性文件。
【典型意义】
规范涉企收费行为,对存在乱收费问题的文件进行整治,是规范涉企执法的重点内容,对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完善了行政复议附带审查程序,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情形进一步细化,强化了行政复议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更有力的制度支撑。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发现被申请人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不合法,主动启动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决定停止规范性文件相关条款的执行,并作出撤销收费行为的决定,直接纠治了企业反映强烈的违规收费问题,督促被申请人将多次收取的资金退还企业,有力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机构后续又推动相关文件的废止,从源头上清理了涉企违规收费政策,实现行政复议监督效能从“纠正单次违法”向“系统治理”升级,推动乱收费问题的根本性解决,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专家点评】

从个案纠偏到源头治理的实践与价值——某公司不服江苏省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复议案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数字法治研究中心主任
王锡锌
本案系某公司不服县住建局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引发的行政复议案,其典型性不仅在于争议本身涉及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更在于行政复议机关通过主动启动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推动问题文件废止等创新实践,展现了行政复议在监督行政权力、维护企业权益、促进社会治理中的核心价值。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程序的完善,是本案的关键法律背景。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不仅需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更可对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这一制度设计旨在从源头上纠正“法出多门”“下位法抵触上位法”的乱象。本案中,复议机关并未局限于对“收取670余万元资金”这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是主动延伸至对《某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附带审查。经对比上位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发现,上述文件要求“开发建设单位缴存1/4维修资金”的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属于违法增设企业义务。本案充分展现了行政复议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过滤”功能,确保行政机关“立法”(制定规范性文件)与“执法”(实施行政行为)均符合法治统一要求。从社会效果看,附带审查的主动适用直接纠正了行政机关的违规收费行为,为企业挽回670余万元资金损失及利息,更向社会传递了“行政机关无权违法增设企业负担”的明确信号,有效提振了企业对法治营商环境的信心。
本案的另一亮点在于,复议机关在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后,并未止步于“案结事了”,而是进一步建议县政府废止问题文件。这一做法突破了传统行政复议“就案办案”的局限,体现了“源头治理”的现代行政法治理念。从行政复议的功能定位看,其不仅是解决“官民纠纷”的渠道,更是行政系统内部自我监督、自我完善的重要机制。本案中,若仅撤销收费行为而不废止问题文件,其他开发企业仍可能因同一文件被违规收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将“死灰复燃”。复议机关通过推动文件废止,彻底清除了违规收费的制度土壤,实现了从“纠正单次违法”到“阻断同类违法”的升级。这种“个案监督—制度纠偏—源头治理”的闭环,是行政复议监督效能的集中体现,也为其他地区解决类似问题提供了可复制的“样本”。
本案还体现了行政复议多重功能的协同性。行政复议的直接功能是化解行政争议,但更深层的价值在于通过争议解决推动社会治理优化。本案中,复议机关首先通过听证会、专家论证等程序,高效查明“开发建设单位无需缴存维修资金”的事实,撤销了违法收费行为,解决了企业与行政机关的直接矛盾。这一过程体现了行政复议“高效、专业”的争议化解优势—相较于诉讼程序,其更贴近行政实践,能更快回应企业诉求。更值得关注的是,复议机关并未满足于“解决一个争议”,而是通过个案发现了“涉企规范性文件违法”这一社会治理中的共性问题,并通过推动文件废止、督促退款等措施,将个案的“点上纠正”转化为社会治理的“面上提升”。这种“争议化解+制度完善”的双重功能,使行政复议超越了传统“纠纷解决工具”的定位,成为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力量。
当前,我国已形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等多元行政争议解决机制,但本案充分印证了行政复议的“主渠道”优势。一方面,行政复议依托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关系,具有专业性强、程序简便、成本较低的特点,更易快速查明事实、纠正违法。本案中,复议机关通过附带审查、专家参与等程序,仅需一次复议即可完成对具体行政行为和规范性文件的双重审查,效率远高于“先复议后诉讼”的多阶段程序。另一方面,行政复议的“治理属性”使其能更直接地推动行政机关自我革新。相较于司法机关的“被动审查”,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同属行政系统,更易通过建议、督促等方式推动被申请人整改,甚至推动上级机关完善制度。本案中,复议机关推动县政府废止问题文件,正是这一优势的典型体现。这种“监督—整改—治理”的联动,使行政复议成为连接“个案正义”与“社会公平”的关键桥梁。

案例二:某公司不服山东省某市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建设工程 肢解发包 过罚相当 变更决定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某楼盘建设工程发包给某建设集团。2023年7月,申请人为保障交房进度,又将上述建设工程中的消防通风、外墙保温及地暖工程以480万元肢解发包给某建筑安装公司,某建筑安装公司又以400万元将工程转包给另一建设工程公司。被申请人山东省某市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经调查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肢解发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工程合同价款400万元的1%即40000元罚款,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10%即40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裁量幅度、处罚数额是否适当。因案涉争议涉及多家企业,为全面查清案件事实,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召开听证会,邀请建筑领域专家参会提出专业意见。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保障交房进度,将单位工程中不具备独立施工条件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安装公司,已构成肢解发包的违法行为,但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与社会负面影响。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针对建设单位肢解发包行为,罚款幅度应为工程合同价款的0.5%-1%,对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为单位罚款5%-10%。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工程合同价款错误,工程合同价款应为申请人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合同的480万元,而非某建筑安装公司与另一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400万元。同时,被申请人虽在法定裁量范围内作出处罚,但考虑到申请人为保障交房进度及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不良影响的情节,该处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属顶格处罚,明显过罚不相当。行政复议机构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优先适用行政复议变更决定,将对申请人的处罚数额变更为工程合同价款480万元的0.6%即28800元,将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处罚金额变更为单位罚款数额6%即1728元。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申请人对结果表示认可并接受。
【典型意义】
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制度,通过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全面审查,既为涉企行政执法划定法治边界,又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制度保障,在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中发挥重要作用。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听证、专家咨询等方式,确认了基本违法事实,更准确地发现了行政执法中存在工程合同价款这一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以及自由裁量权适用僵化等问题。行政复议机构全面考量了违法行为的起因、过错、实际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具体情节,摒弃“一刀切”或“就高不就低”的简单化思维,落实过罚相当原则,依法将对单位罚款比例从1%变更为0.6%、将个人罚款比例从10%变更为6%,使最终处罚结果既有力度又有温度。行政复议机构依法运用变更决定,既通过纠正执法不当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以精准监督推动行政机关规范权力运行,同时最大限度保障了企业合法权益,最终实现案结事了、企业认同与规范执法的多赢效果,切实让企业在行政复议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有力夯实了营商环境优化的法治根基。
【专家点评】

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下的精准监督与权益保护——某公司不服山东省某市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数字法治研究中心主任
王锡锌
本案典型性在于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行政处罚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全方位审查,精准纠正执法中的事实认定错误与裁量不当问题,并以变更决定实现了“纠正违法、规范执法、保障权益”的多重目标。
一、注重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双重审查,立体呈现了行政复议的监督功能
行政复议的核心价值在于对行政行为的“全面监督”,既包括对合法性的审查,也涵盖对合理性的判断(是否符合比例原则、过罚相当等)。本案中,复议机关通过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双维审查”,充分展现了这一制度优势。从合法性审查看,复议机关重点核查了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是否准确,对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的罚款基数失准问题进行审查。同时,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听证程序与专家论证,精准锁定违法点,为后续纠正奠定了基础。从合理性审查看,复议机关重点考量了违法行为的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本案中,申请人虽存在肢解发包的违法行为,但其目的是“保障交房进度”,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社会负面影响。复议机关对违法行为的起因、过错程度及社会影响等情节进行具体分析,通过综合评估,认定顶格处罚缺乏合理性支撑,从而为调整处罚幅度提供了依据,消除了“过罚不相当”的合理性问题。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双重审查,体现了行政复议“既督违法、又纠不当”的监督功能。它不仅确保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条文的“形式正义”,更追求符合立法目的和社会公平的“实质正义”,体现了行政复议区别于其他争议解决机制的核心优势。
二、变更决定的精准运用:从“纠正错误”到“规范权力”的监督升级
行政复议的决定类型(如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等)直接影响监督效能。本案中,复议机关选择“变更决定”而非“撤销重作”,既纠正了处罚不当,又避免了程序空转,体现了“精准监督”的治理智慧。一方面,变更决定直接解决了处罚中的核心问题。针对罚款基数错误,复议机关将计算依据从400万元纠正为480万元;针对裁量不当,将单位罚款比例从1%调整为0.6%(个人罚款比例从10%调整为6%)。这种“直接调整”的方式,省去了“撤销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罚”的繁琐程序,既提高了效率,又避免了企业因程序反复承受额外负担。另一方面,变更决定对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形成了明确指引。被申请人的顶格处罚反映出执法中存在“僵化适用裁量权”的倾向——仅关注违法行为的存在,却忽视了具体情节的差异。复议机关通过调整处罚比例,向行政机关传递了“裁量需综合考量”的明确信号:罚款幅度的选择需结合违法行为的起因、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而非简单“就高”。这种“个案纠正+规则指引”的监督模式,推动行政处罚权从“机械执法”向“精准执法”转变,从源头上规范了行政机关的权力运行。更值得关注的是,变更决定的运用体现了行政复议“实质化解争议”的制度定位。若仅撤销原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可能重新作出类似处罚,导致争议“循环”;而通过直接变更,复议机关一次性解决了事实认定与裁量不当的双重问题,使企业对结果“心服口服”,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
三、企业权益保护与主渠道功能:行政复议的温度与效能
本案的最终效果,是企业对复议结果“认可并接受”,这一结果的达成,正是行政复议“力度、精度、温度”的集中体现,也印证了其作为行政争议化解“主渠道”的重要地位。从“力度”看,复议机关并未因企业存在违法行为而偏袒,而是严格审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明确指出执法中的错误,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这种“不护短、不迁就”的监督态度,让企业感受到行政复议对法律权威的坚守。从“精度”看,复议机关通过听证、专家咨询等程序,精准锁定了罚款基数错误与裁量不当的具体问题,并以数学化的比例调整(0.6%、6%)实现了处罚结果的“量体裁衣”。这种“精准纠错”的方式,避免了“一刀切”式的监督,让企业感受到行政复议对事实细节的重视。从“温度”看,复议机关在纠正违法的同时,充分考虑了企业的实际困境——肢解发包的目的是“保障交房进度”,本质上是为避免因工程延误损害购房者权益。这种对“行为动机”的理解与包容,使处罚结果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契合社会常理,让企业感受到行政复议的人文关怀。
行政复议的“主渠道”功能,不仅体现在其高效、专业的争议解决效率,更体现在其“争议化解+规则完善”的复合效能。行政复议机关通过本案明确了“肢解发包行为的罚款基数如何确定”“裁量权行使需综合考量哪些因素”等实践难题,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复制的规则;企业则通过一次复议解决了争议,避免了诉讼的时间与经济成本。这种“双赢”效果,使行政复议成为企业解决行政争议的首选途径,进一步巩固了其主渠道地位。

案例三:某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许可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特种设备安全 市场监管 撤销行政许可 调解 重新许可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申请人某液化石油气公司向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气瓶充装许可证。在现场评审时,申请人提交了公司技术负责人印某的大专毕业证书和技术工作年限证明,经评审通过后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书。2024年6月,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查实印某的大专学历证书为假证。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气瓶充装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等规定,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遂作出撤销该公司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并禁止其三年内再次申请气瓶充装许可资质的决定。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2024年9月26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的难点是实现依法强化市场监管与保障民生的双重目的。行政复议机构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技术负责人印某的大专学历证书确属伪造,被申请人据此撤销气瓶充装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许可法关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许可应当撤销”的规定。但行政复议机构实地走访时发现,申请人为该县唯一一家气瓶充装企业,其被撤销许可后停止经营,导致当地液化石油气保供压力骤增,不得不从60公里外异地调运燃气,货车长途运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面对依法行政的刚性要求与迫在眉睫的民生保障需求,行政复议机构深入了解到印某持有中专学历证书,且其技术工作年限符合《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中对技术人员的资质要求,实际具备许可条件。行政复议机构召开专题调解会,搭建行政争议化解平台,一方面向申请人释明伪造材料的法律后果,使申请人充分认识到其行为违法之处,对撤销许可决定当场表示认可,并承诺将吸取教训,依法依规诚信经营;另一方面鉴于申请人实质符合许可条件,行政复议机构积极协调被申请人,指导申请人全面梳理并完善许可申请材料,并依法重新作出气瓶充装许可。最终,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典型意义】
中小企业连接着千家万户,是驱动创新、稳定就业、改善民生的重要力量,更是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活力源泉。行政机关对中小企业的治理需秉持监管与服务并重的理念,为其生存发展注入持续动能。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在涉企行政执法案件中,如何在坚守法律底线的同时兼顾企业发展和社会民生需求,成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核心命题。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在依法审理案件时,既关注民生实际与企业困境,精准查明申请人实质符合许可条件的事实,协调推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许可进行重新审查;又通过调解机制平衡寻求解决问题的复议方案,在“撤销违法许可”与“重新准予许可”的衔接中,实现了法治权威与治理效能的有机统一。这种“法理情融合”的争议化解模式,既以法律刚性筑牢市场秩序底线,又以柔性治理助力企业纾困解难,让法治真正成为滋养中小企业成长的沃土,为同类涉民生行政争议解决提供了新的路径。
【专家点评】

加强行政复议调解适用 精准化解涉企行政争议——某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许可行政复议案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党委书记、教授 石佑启
行政复议法立足“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确立了行政复议的调解原则。2024年4月3日,司法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意见》,细化完善行政复议调解和解的制度安排,进一步健全行政争议的多元化解机制。针对本案的涉企涉民生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关深入调查了解案件事实,准确适用行政复议调解,精准高效化解行政争议,有效回应各方利益诉求,推动市场监管助力营商环境建设和民生保障。其示范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在合法原则下充分发挥行政复议调解的制度优势。行政复议法确立调解原则的重要原因之一,即是要规范以往实践中当事人“案外和解”普遍存在的现象,将调解和解纳入法治轨道,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因此,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构成行政复议调解适用及发挥其制度优势的前提和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某液化石油气公司申请办理气瓶充装许可证时,所提交的技术负责人印某的大专学历证书确属伪造,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许可应当撤销”的情形;但由于印某持有中专学历证书,且其技术工作年限,满足《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中对技术人员的资质要求,该企业实际具备许可条件。针对申请人不服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在调解中通过释明、教育使申请人认可撤销许可决定,并指导其完善许可申请材料,同时积极协调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气瓶充装许可。这不仅使调解遵循合法原则,更是通过调解从实质上确保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准确适用。既支持了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行政,使市场秩序得以维护,又避免了“就案办案”,以切实优化营商环境,保障民生福祉,从而在法治框架下充分发挥行政复议调解的制度优势。
第二,积极运用行政复议调解统筹协调深层次利益关系。涉企行政案件往往牵涉多方利益主体,利益关系错综复杂。《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指导意见》提出加强重点领域行政争议的调解工作,强调加强涉企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工作,推动被申请人提升涉企执法水平,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为企业健康发展营造公平、稳定、可预期的良好环境。从本案来看,涉企案件还有可能触及民生保障。这些涉企涉民生行政争议如果处理不当,不仅影响营商环境建设,还会影响社会稳定。开展涉企涉民生行政争议调解,其关键在于厘清行政案件中的深层次利益关系,运用行政复议调解保障和平衡各方利益,彻底解决矛盾纠纷。围绕本案的行政争议,不仅直接关乎液化石油气企业的生存,还从液化石油气运输、供应等方面牵涉公共安全、社会民生等公共利益。对此,行政复议调解不仅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还应充分发挥其统筹协调利益的功能价值,实现企业与公众利益的平衡,促成个体与公共利益的统一,从源头上推动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案例四:某公司认为湖北省某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弥补负资产职责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国企改革 行政允诺 政府诚信 调解 补偿协议
【基本案情】
2000年,某市国有企业改革脱困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改革方案批复》,同意解散某企业集团总公司并组建新公司(本案申请人),明确由申请人承担3155.7万元负资产,并用土地出让金及上缴的所得税、地方留成增值税弥补申请人。后因安置政策调整,申请人承担负资产增至3527.7万元。2012年,该市从第一宗土地出让金中拨付1079.7万元用于弥补负资产。2016年第二宗土地收储时,申请人申请解决剩余的2448万元负资产,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决定,由市国资委牵头,组织财政、审计部门对申请人负资产重新认定后再研究处理。市国资委委托的某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认定剩余负资产为1843.88万元,但审计部门存在不同意见。2020年5月,被申请人某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确定剩余未弥补负资产按1843.88万元的60%弥补申请人。之后,申请人按此方案请求被申请人弥补未得到落实,遂于2024年4月22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行政允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以及被申请人是否负有弥补负资产的职责。经查,某市国有企业改革脱困领导小组作为市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其办公室作出《改革方案批复》的法律责任应由市政府承担。该批复明确以土地出让金及企业上缴税费弥补申请人负资产,已构成行政允诺行为,2020年5月市政府形成的意见虽未明确履行期限,亦已构成新的行政允诺。基于诚信原则与依法行政要求,市政府负有履行允诺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机构在听证审理中,通过释法说理促成双方达成协商意愿,会后搭建调解平台并向市政府发出《行政复议情况告知书》,阐明法律责任,最终推动双方签订新的补偿协议,使纠纷得以实质化解。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典型意义】
国有企业改制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推动国有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关键举措,妥善解决国企改制遗留问题,对建设诚信政府、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通过明确行政主体责任、审查行政允诺效力,倒逼行政机关严格履行行政允诺职责,解决了多年未有效解决的改制遗留问题,纠治了“新官不理旧账”的积弊,发挥了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同时,行政复议机构发挥行政复议调解优势,通过释法说理、搭建调解平台、发送法律风险告知书等方式,推动政企双方达成补偿协议,推动政府履行多年未落实的补偿承诺,既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又释明“行政允诺不可随意变更”的规则,推动政府守信践诺,为构建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
【专家点评】

行政复议中行政允诺争议的实质化解——某公司认为湖北省某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弥补负资产职责行政复议案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党委书记、教授 石佑启
实质化解行政允诺争议是打造诚信政府,助推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建设的必然要求。以发挥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为导向,行政复议应对如何实质化解行政允诺争议作出回应。这本质上涉及行政复议范围厘定、行政复议解纷方式选择、行政复议社会效果评估等基本问题的认知和把握。本案中,复议机关受理国企改制中产生的行政允诺争议,并采取行政调解的方式使纠纷得以高效实质解决,对于今后依托行政复议化解同类行政允诺争议具有示范价值和指导意义。
一方面,将行政允诺争议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有利于发挥行政复议主渠道作用。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为行政允诺争议是否应纳入行政复议范围。解答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对行政允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行为”,以及是否能够被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的“其他行政行为”所包容作出判断。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将行政允诺作为类型化行政行为,并明确将行政允诺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09年,《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2009〕54号)对依法积极受理行政允诺案件作出指示。目前,理论上对“行政允诺属于行政行为”的界定并无过多争议,围绕行政允诺产生的分歧主要聚焦于面向不特定主体作出的承诺是否属于行政允诺,行政允诺与行政奖励、行政补助等相关行为的界分,行政允诺的司法审查方式等领域。本案中的《改革方案批复》明确以土地出让金及企业上缴税费弥补申请人负资产,属于典型的向特定相对人作出履行义务承诺的行政允诺行为,将其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有利于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允诺争议中的主渠道作用,积极督促政府守信践诺,对其他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允诺争议能够起到较为明确的指导和借鉴作用。
另一方面,在行政允诺复议案件中采用调解方式有利于高效实质化解争议。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并设定了适用调解的基本条件和禁止性条款。实践中,行政允诺广泛出现在招商引资、服务供给、人才引进等领域,主要指政府为了更好地实现行政目标,提高行政活动的可接受度而在自身职能范围内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给付性承诺。其与传统政府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处罚、强制等负担行政行为在行政目标、裁量空间、限制条款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后者往往要受到严格意义上的依法行政原则和具体裁量基准的约束,其相关争议在行政复议中适用调解的空间有限。相反,调解在行政允诺复议案件中具有相对充足的适用空间。尤其是,针对行政允诺是基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作出的情形,采用调解方式实际上推动了争议双方重新回到协商轨道,通过订立出彼此都能接受的调解方案,实质化解行政允诺争议。因此,本案中,复议机关立足市政府作出行政允诺的具体情形,充分利用各种方式促成调解,推动政企双方达成补偿协议,既强化了对行政机关履行承诺的监督,又兼顾了争议双方的实际情况,高效化解行政争议,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了当地法治化营商环境,也为其他复议机关实质化解同类争议提供了重要参考。
当然,在行政允诺复议案件中是否采用调解方式,以及采用何种方式促成调解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对复议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进行评估。复议机关不仅应从高效便民的维度突出行政复议之于行政诉讼的优势,还要体现对政府是否构成允诺及政府履约能力的现实考量;不仅要审查和遵从争议双方的合意,还要强调对诚实守信这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坚守。

案例五:某公司不服黑龙江省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解除查封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拖欠农民工工资 查封企业房产 行政不作为 自行纠正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第三人辛某等50多位农民工向被申请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建材款500多万元。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属实。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了申请人15套房产,案涉房屋总价值733.4万元。2019年,因申请人已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和建材款,被申请人分两次对其中10套房产解除查封。2024年1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对剩余5套房产解除查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清是否已经全部支付所拖欠的款项,答复申请人不同意解除查封。申请人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发现,根据《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可以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但最长不应超过30个工作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有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未充分查清申请人是否偿还农民工工资及建材款的情况下,即查封明显超出拖欠工资款价值的房产,且部分房产查封长达12年,远超法定最长期限,期间既未解除查封,也未申请法院拍卖,明显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但本案的难点在于,因时间久远,申请人难以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被申请人又因保管不善导致农民工基本信息缺失,无法联系第三人核实情况。为保护企业和农民工合法权益,推动争议实质性化解,行政复议机构通过与公安机关召开协调会、制发《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协助函》等方式,与第三人取得联系,采用电话沟通、视频调解等方式反复核实,最终确认申请人已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据此,行政复议机构协调被申请人解除查封措施,彻底解决了困扰企业十余年的行政争议,申请人主动撤回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典型意义】
民营经济促进法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2025年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明确提出涉企行政检查“五个严禁”“八个不得”,严禁乱查封、乱扣押、乱冻结等行为,为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划定红线。行政复议作为政府系统自我监督纠错的法律制度,是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和解决涉企行政争议的重要手段。本案中,行政机关出于保障农民工权益目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未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存在查封房产价值过高、超期未处置等问题,违背了行政强制措施适度原则和及时处理要求,给企业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对此行政执法问题,行政复议机构并未一撤了之,而是直面争议核心,主动整合行政资源,通过跨部门协作联系第三人,并利用电话、视频等方式克服取证困难,最终查清企业已履行工资支付义务的事实,推动被申请人自行纠正超范围查封、超期不处置的违法行为,划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边界,重申了严格执法的法治要求,为涉企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提供了有效指引。
【专家点评】

严格适用“比例原则”,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某公司不服黑龙江省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解除查封行政复议案

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教授 关保英
“比例原则”是公法领域的“帝王条款”,也是约束行政权的核心准则。在行政复议案件中,比例原则是审查行政行为合理性的核心标准之一。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即是“比例原则”的具体应用。具体而言,“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手段与目的必须符合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的标准,通过价值衡平实现实质正义,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同时,将权利损害降至最低,避免对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过度侵害。
“比例原则”包含三层递进式审查标准:首先是适当性,要求行政行为所采取的手段必须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否则即构成权力滥用。其次是必要性,要求行政机关在多种可行手段中,必须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再次是均衡性,要求行政措施带来的公共利益增益必须大于造成的私人权益损害。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正是依据“比例原则”三阶性进行审查,确认某县人社局的查封行为构成对比例原则的违反:
第一,就适当性而言,本案查封、扣押财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农民工权益的实现。从这个层面来说,采取查封措施确实有助于实现行政目的。但同时应当注意的是,申请人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以及建材款金额为500余万元,但查封价值733.4万元的房产明显超出必要限度,超标的查封导致手段异化为对企业经营的过度限制,背离了“保障农民工权益”的初衷。
第二,就必要性而言,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法院拍卖均是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依据《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查封、扣押的最长期限不应超过30个工作日;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而本案中,案涉房产查封长达12年,期间既未解除查封也未申请法院拍卖,显然未选择对企业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
第三,就均衡性而言,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与保障企业合法产权之间,行政机关应予权衡。本案中,超额查封、超期查封企业房产,既不解封又不申请法院拍卖,不仅导致企业资产长期无法流转,客观上对讨回农民工工资也无增益。可以说,其对企业产权的损害已远超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公共利益,违背了“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基本理性。
从法律规范适用看,人社局的行为同时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财物”和第二十五条“查封期限不得超过30日”的强制性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人社局以“证据无法查清”为由拒绝解除查封,实质是将举证责任不当转移给企业,忽视了自身在证据保存方面的法定职责,这种“以查不清为由拖延履职”的做法,本身构成对比例原则中必要性原则的二次违反。本案复议机关通过比例原则的适用,精准识别并纠正了原行政行为的失衡之处,既维护了农民工权益,又有效保障了企业合法权益,彰显了行政复议制度的公正性与实效性,为同类案件处理树立了典范。

案例六:某公司不服安徽省某县人民政府解除行政协议决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招商引资 解除行政协议 举证责任 撤销决定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报废车辆回收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省某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约定:申请人投资8000万元建设报废车辆回收项目,投资强度不少于150万元/亩;年税收贡献率不低于3万元/亩;被申请人按照投资进度给予申请人招商引资扶持奖励。申请人投资规模、投资强度不符合约定的,由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与土地熟化差价40万元每亩,并退回已享受的扶持奖励资金。年税收贡献率不符合约定的,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此后,被申请人按照约定的投资进度支付申请人扶持奖励资金180万元。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履行投资协议书的通知,要求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前履行投资协议约定的义务。2024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书》,以申请人投资强度、投资规模、年税收贡献率不符合约定为由,解除招商引资协议,并责令申请人退还扶持奖励资金180万元及利息、补足土地出让金与土地熟化成本价的差额468万元。申请人对该《行政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1月1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行政协议履行引发的争议,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解除协议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解除情形。经行政复议机构现场调查和听证查明,被申请人为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通过招商引资奖补政策与申请人协商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建成报废车辆回收项目并投产,被申请人已支付扶持奖励180万元。根据相关规定,上述招商引资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行政协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行政机关解除行政协议需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投资强度、规模不符合约定但未提供证据,且申请人年税收贡献率不达标按协议仅需承担不享受优惠政策的责任,不构成根本违约,同时被申请人不能证明申请人违约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亦未举证证明申请人存在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致使被申请人可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解除协议,故被申请人解除协议的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行政复议机构依法撤销了《行政决定书》。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履行是检验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契约精神和责任担当的重要标尺,是树立政府公信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客观要求。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争议纳入行政复议范围,为行政协议争议提供更便捷高效的救济渠道。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精准认定协议性质,明确行政机关行使协议解除权需遵循约定条件或法定情形,按照“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要求行政机关对解除协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全面审查其是否符合解除情形及公共利益需要。因行政机关解除行政协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行政复议依法撤销决定,有效维护企业对行政协议的合理信赖,防止行政机关随意反悔招商引资协议,既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也夯实政府守信践诺的法治基础。
【专家点评】

守护合理信赖,营造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某公司不服安徽省某县人民政府解除行政协议决定行政复议案

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教授 关保英
信赖利益保护作为私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拥有悠久的历史,随着其在公法领域的应用,已经成为现代行政法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其核心要义在于: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理信赖而采取行动,并因此产生利益依赖时,行政机关非因法定事由且未经正当程序不得撤销、变更或废止该行为,否则应补偿相对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行政协议作为政府实现公共管理目标与市场主体开展合作的重要载体,其履行过程中的信赖保护不仅关乎个案中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深刻影响着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构建。从内涵来看,行政协议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包含三层核心要求:
其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协议承诺需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期性。行政协议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其签订往往基于政府的行政管理目标(如本案中的招商引资),市场主体的投资决策、经营规划均以政府承诺的政策(如扶持奖励、税收优惠)为重要前提。因此,行政机关在协议履行中应恪守承诺,非因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单方变更、解除协议,避免因“朝令夕改”破坏市场主体的经营预期。本案中企业基于与县政府的招商引资协议,投入8000万元建设项目,其决策基础正是对政府“按投资进度给予扶持奖励”“违约条款明确限定责任”等承诺的信赖,若政府随意打破这一信赖,将直接导致企业前期投入面临不可预估的风险。
其二,行政机关行使解除权需严格遵循法定与约定边界。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契约性”双重属性:一方面,行政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如单方解除权);另一方面,其权力行使必须受到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机关单方解除协议需满足两个条件:要么符合协议中约定的解除情形,要么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如相对人根本违约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或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这一要求的本质,是通过限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其以“公共利益”为名滥用权力,从而保障市场主体对协议履行的合理信赖。
其三,举证责任分配上强化行政机关的合法性证明义务。行政协议争议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需结合行政行为的特殊性调整:行政机关主张解除协议的,需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包括证明相对人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行为达到法定或约定解除标准、解除行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等。这一规则设计的初衷,在于平衡行政机关与市场主体的力量悬殊—相较于行政机关,市场主体在获取证据、对抗公权力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强化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实质是为市场主体的信赖利益增设一道“防护网”。
从法治价值来看,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压舱石”。市场经济的本质是信用经济,而政府信用是社会信用体系的核心。当市场主体确信政府的协议承诺能够得到恪守,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受到法律约束时,其才敢于投入资本、开展长期经营,从而激发市场活力。反之,若行政机关可以随意反悔协议、单方变更义务,则会导致“劣币驱逐良币”—诚信经营的企业因担忧政策变动而退缩,最终破坏营商环境的稳定性与公平性。本案中,申请人基于县政府招商引资协议的明确承诺进行投资,其信赖行为具备明确基础和正当性,符合信赖利益保护要件。行政复议机关的撤销决定,不仅纠正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解除行为,更彰显了对企业信赖利益的坚定维护,为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树立了典范。

案例七:某公司请求广东省某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水源保护区划调整 行政补偿 企业复产 撤回申请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物流有限公司是所在区唯一的民营集装箱码头企业,在当地港口开展多式联运及运输代理业务。后因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该公司运营码头旁的水厂划定为“一级水源保护区”,依据相关政策规定,该区域内禁止新建与供水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则需拆除或关闭,该公司被纳入了关闭范围。该公司在关闭后向被申请人某区人民政府邮寄了《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要求对码头因被划入保护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后,将其转交给相关部门处理并进行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自身职责,于2023年10月27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某区人民政府是否负有补偿职责。根据《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调整水源保护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为厘清该公司是否符合补偿条件、谁是适格补偿主体等问题,行政复议机构着重展开事实调查与法律分析,在调查中了解到该区域规划即将降级调整的信息,同时在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时,查知与补偿相比申请人更希望能继续经营。为解决企业的急难愁盼问题、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行政复议机构及时启动调解程序,综合统筹各类行政资源力量,密切跟进规划调整动态,摸清了企业继续经营的堵点,在获知规划调整降级确定后,及时协助企业推进环境影响评价和港口许可证申请等手续,帮助企业在最短时间内完成了复工的前期准备。最终,申请人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
行政复议作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抓手,在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优化营商环境中展现出整合行政资源实质解决问题的功能优势。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跳出“就案办案”的思维定式,紧扣企业继续经营内在诉求,在法律规定和政策允许前提下,将法律要求与调解艺术有机结合,打破部门壁垒,统筹生态环境、港口审批等跨部门行政资源,凝聚起助企纾困的强大合力。在法定框架范围内,行政复议机构不仅促成了行政争议实质化解与企业复产的双赢,更生动诠释了“定分止争、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的价值取向,让法治真正成为激活市场活力的“催化剂”,为企业发展持续注入强劲动能。
【专家点评】

以实质性化解争议为导向,彰显行政复议助企纾困功能——某公司请求广东省某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行政复议案

河海大学法学院教授 邢鸿飞
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系统自我纠错的重要监督制度,其核心价值不仅在于对行政行为合法性与适当性的审查,更在于通过高效、灵活的机制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强调了“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彰显了其与以判断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重点的传统行政复议理念的差异化目标导向。本案对于同类涉企行政争议的处理具有鲜明示范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要善于运用穿透式审查,精准锚定相对人的核心诉求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区政府是否负有对企业因水源保护区划调整造成损失的补偿职责,这一问题既涉及合法性判断,也关乎合理性考量。合法性层面,复议机关援引的《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十二条明确有关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为审查奠定了法律基础。合理性层面,复议机关并未止步于“是否应当补偿”的形式判断,而是敏锐捕捉到申请人“更希望能继续经营”的核心诉求。这种审查思路突破了传统“损害-补偿”的思维,将复议目标从“事后救济”转向“发展机会的恢复”。行政机关的职责不仅在于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更在于结合具体情境选择最有利于保护相对人权益的解决方案。复议机关通过穿透式审查,认识到“补偿”只是法定选项之一,而“帮助企业复产”才是更符合企业根本利益、更能实现多方共赢的合理路径,为后续创造性工作奠定方向。
二、要善于创新协同机制,打破壁垒,凝聚合力,整合行政资源
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往往涉及多个职能部门的协同配合,尤其在涉企案件中,审批、监管、环保等环节的壁垒可能成为解决问题的堵点。复议机关的关键作用在于激活行政系统内部的资源整合能力,将调解机制与跨部门协作相结合。本案中,复议机关敏锐捕捉到“区域规划即将降级调整”的政策动态,在确认规划调整的合法性后,复议机关没有等待企业自行申请复产手续,而是主动统筹生态环境、港口审批等部门,形成“一站式”服务合力,帮助企业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港口许可证申请等流程,最大化压缩企业复产时间成本,将政策迅速转化为发展动能。
三、要善于创新争议解决方式,彰显行政复议的程序灵活性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核心差异之一,在于其程序设计的灵活性与调解功能的开放性。本案中,复议机关未机械适用“作出补偿决定或驳回申请”的传统处理模式,而是根据案件特点启动调解程序,将法律刚性与政策弹性有机结合。这种处理方式的合法性基础在于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实践效果看,调解程序的运用实现了多重价值:对企业而言,避免了漫长的诉讼周期,以最低成本恢复经营;对行政机关而言,通过主动履职化解了潜在的矛盾升级,提升了执法公信力;对社会而言,既保障了水源保护的公共目标,又维护了市场主体的稳定发展,彰显了“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的深刻内涵。

案例八:某公司某分店不服河北省某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药品销售 行政处罚 释法说理 撤回申请
【基本案情】
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河北省某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对申请人某医药连锁公司某分店违规出售甘草片行为立案调查。经查,该店店长朱某为规避公司系统设置的“单人单次限购1盒”限制,通过虚假补开处方,并通过“跑腿”方式送货,在四个月内分多次向同一男子出售甘草片270余盒。后某公司总部盘货发现异常,立即收回该店剩余的甘草片。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规销售药品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关于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主动配合某公司及时收回该店剩余药品避免继续违规销售并积极配合执法,决定对申请人从轻处罚,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其在公司发现问题后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主动纠正违规销售行为,亦未造成危害结果,并且申请人无违法记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遂向某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审理案件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认可处罚合法性,但主张其符合“首违免罚”或减轻处罚情形,并提出店长朱某利用职权规避监管应当承担责任。针对争议,行政复议机构向申请人进行充分释法明理:一是组织调解会,安排由被申请人就处罚依据及裁量合理性向申请人进行充分说明;二是依据《河北省药品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明确指出药品安全涉及重大民生,申请人违规出售270余盒甘草片的行为已超出“轻微违法”范畴,不属于包容免罚情形;三是厘清责任边界,告知申请人可就店长朱某利用职权规避监管的个人行为另行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经充分沟通,申请人消除对处罚合理性的疑虑,主动撤回复议申请。在此基础上,行政复议机构延伸治理效能,推动被申请人在执法中强化释法说理并加强行业普法。之后,行政复议机构与被申请人共同为该医药公司380余名员工举办了线上专题普法讲座,该公司表示在后续经营活动中将加强法律知识学习并依法经营。
【典型意义】
药品安全事关千家万户生命健康,必须加强药品监管执法,以零容忍态度打击药品违法生产、销售行为,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维护医药市场秩序,推动医药产业健康发展。行政复议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法律制度,在化解涉企行政争议中具有公正高效的制度优势,同时在促进企业守法经营、防范法律风险方面亦应积极作为。本案中,面对企业对行政处罚合理性的质疑,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组织调解会,面对面向申请人作专业且务实的释法明理工作,有效消除企业误解,高效解决了行政争议。同时,行政复议机构并未止步于个案争议解决,还从预防争议出发,推动执法机关更好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共同为企业全体员工举办专题法治讲座,帮助企业识别关键岗位监管漏洞,切实提升法律意识,有效降低经营风险,进一步护航企业高质量发展。
【专家点评】

行政复议延伸治理效能,助力企业依法经营——某公司某分店不服河北省某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河海大学法学院教授 邢鸿飞
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在法治政府建设与优化营商环境中发挥“双重护航”作用:既通过释法明理,高效化解涉企争议,以法律权威定分止争;又依托主动服务延伸治理效能,深度介入企业管理,从制度层面防范风险,为企业依法经营构建全链条法治支撑体系。本案的示范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以释法明理为纽带,高效化解涉企争议。行政复议通过精准的法律阐释与柔性的调解机制,将争议化解从“程序空转”转向“实质解决”,为企业节省时间成本与制度性交易成本。本案中,复议机关组织执法机关与申请人开展面对面沟通;同时,通过释法明理,明确本案中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已超出“轻微违法”范畴,不属于包容免罚情形。通过细致沟通,详细说理,获得企业认同,促成申请人主动撤回复议申请。这种“事实调查—法律解读—风险警示”的三维释法模式,既彰显了法律的刚性权威,又通过柔性沟通消解了申请人对处罚合理性的质疑,不仅实质性化解了行政争议,也实现了“降低市场主体维权成本”的政策目标。
同时,复议机关不仅对申请人所涉及的行政处罚进行审查,还主动对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全面梳理,深入挖掘案件背后可能隐藏的复杂问题,厘清了店长朱某利用职权规避监管的个人行为与企业违规销售药品行为之间的责任边界。通过向企业阐释不同行为所对应的法律责任,引导企业就店长朱某的个人行为另行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另一方面,延伸依法经营指导服务,助力企业高质量发展。行政复议的价值不仅在于解决眼前争议,更在于助力企业构建长效依法经营机制,这与《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中“源头防范行政争议”的要求高度一致。本案中,复议机关没有止步于个案争议解决,而是深入分析企业违规的原因,发现企业在处方药销售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在促进企业守法经营、防范法律风险方面积极作为,延伸治理效能。复议机关通过与被申请人共同为企业举办线上专题普法讲座的方式,面向企业全体员工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帮助企业识别关键岗位的监管漏洞,提升员工的法律意识。这种深入企业内部、贴近生产经营的普法方式,不仅有效消除了企业误解,高效解决了行政争议,更为企业的长期依法经营奠定了坚实基础,有效降低了企业在后续经营活动中的违法风险。
行政复议通过“释法明理”与“依法经营指导”的有机结合,探寻“争议化解—理念传导—规则建构”的涉企监管新路径。复议机关既是“法律守护者”,通过精准阐释法律边界维护市场秩序;又是“依法经营引路人”,通过主动服务帮助企业将依法经营要求内化为核心竞争力。这种实践模式充分展现了行政复议在促进企业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方面的制度优势,为企业的稳健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治支持,也为推动经济的高质量发展贡献了法治力量。

案例九:某公司不服北京市某街道办事处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小微企业 违建认定 联动会商 自行纠错
【基本案情】
2016年,申请人某小餐饮公司为满足消防部门关于双疏散通道的要求,在外墙搭建了一处钢制楼梯,作为消防楼梯使用。2024年9月,被申请人北京市某街道办事处在巡查中发现该钢制楼梯,以“无规划许可”为由认定该楼梯为违建,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申请人对此不服,认为该楼梯在性质上属于消防楼梯,是基于消防安全需求而建设,并非违建,遂向某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搭建涉案钢制楼梯是否需取得规划许可以及是否构成违法建设。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室外爬梯、室外专用消防钢楼梯不应计算建筑面积。如果涉案楼梯属于“室外专用消防钢楼梯”,根据上述规定,则案涉楼梯不计入建筑面积,可不单独取得规划许可,亦不属于违法建设,故对涉案楼梯属性的判定成为本案的关键。为此,行政复议机构主动沟通协调多方主体,组织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及消防支队召开专题协调会,并邀请属地工商联参与调解。各方围绕楼梯的建设背景、功能用途、结构特点及法律适用展开论证,区消防救援支队在现场核查后出具书面意见,确认该楼梯符合消防疏散功能要求。结合《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规定及消防安全管理实际需求,各方达成共识:涉案楼梯属于“室外专用消防钢楼梯”,因其特殊消防功能属性,在满足疏散要求的前提下,不计入建筑面积且无需单独办理规划许可,不属于违法建设。最终,被申请人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申请人自愿撤回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典型意义】
小餐饮企业作为民生经济的“毛细血管”,在满足居民日常消费、吸纳就业群体、激活区域经济活力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这类市场主体点多面广、业态灵活,但抗风险能力相对较弱,其生存发展高度依赖稳定可预期的执法环境。在此背景下,规范针对小微经济主体的执法行为,成为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专项行动的工作重点之一。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未得到消防部门关于涉案楼梯消防功能认定的情况下,仅凭该楼梯无规划许可而机械认定为违法建设,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机构通过“联动会商”机制推动多部门协同治理,有效打破了部门间的信息壁垒,明确了违法建设认定的标准,通过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倒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动行政机关自行纠错,提升行政机关执法规范化水平,凸显了行政复议在化解涉企行政争议中高效、专业、低成本的制度优势。
【专家点评】

准确认定事实是严格依法行政和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基础和关键——某公司不服北京市某街道办事处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复议案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行政法研究所所长 成协中
准确认定事实是行政执法中进行法律适用的前提,也是不少行政执法案件的争议焦点。在本案中,某小餐饮公司为满足消防部门关于双疏散通道的要求在外墙搭建的钢制楼梯,是否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成为争议的焦点问题。这一问题,既是事实认定问题,也具有较强的专业属性。
面对这一问题,行政复议机关没有草率定论,而是严谨深入地开展审查工作。复议机关主动沟通协调多方主体,组织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及消防支队召开专题协调会,还邀请属地工商联参与调解。各方围绕楼梯建设背景、功能用途、结构特点及法律适用展开充分论证。区消防救援支队现场核查后出具书面意见,确认楼梯符合消防疏散功能要求。结合规范规定与消防安全管理实际需求,最终达成共识:涉案楼梯为“室外专用消防钢楼梯”,因其特殊消防功能属性,在满足疏散要求前提下,不计入建筑面积且无需单独办理规划许可,不属于违法建设。
这一事实认定为后续的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奠定了坚实的事实基础。通过多轮沟通协调、释法明理,推动被申请人主动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申请人随之自愿撤回复议申请,实现行政争议“案结事了”。这一实践成果不仅切实维护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为企业正常经营保驾护航,更通过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良性示范,有效提升了政府公信力,生动诠释了行政复议制度在统筹公共利益与个体权益平衡方面的独特制度优势。
这一过程正是严格依法行政的生动注脚。街道办事处作为基层执法主体,对违建的认定本应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的基础之上。但在本案中,其未能充分考量涉案楼梯的功能性价值及特殊规范要求,暴露出执法过程中的瑕疵。而复议机关通过专业审慎的审查,及时纠偏,以法治思维重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基,切实维护了行政执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
从这起行政复议案件的成功处理不难看出,事实认定、依法行政与争议化解三者环环相扣、相辅相成。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调取原始档案、询问当事人、实地勘查等方式,构建起完整的证据链条,确保事实认定经得起法律与实践的双重检验;在此基础上,严格对照行政法律法规,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方位审查,既纠正了程序瑕疵,又规范了实体处理。正是因为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得以在争议化解过程中,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保障了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充分证明,只有筑牢事实根基、严守法律底线,才能真正实现行政争议的高效化解,彰显行政复议制度“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法治价值。

案例十:某工程建设公司不服重庆市某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安全生产 行政处罚 暂缓执行 撤回申请
【基本案情】
2025年2月,被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在巡查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某工程建设公司在进行吊装作业过程中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其行为违反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同时在信用网站上公示。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危害,该行政处罚违反比例原则,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并申请在行政复议期间停止对该行政处罚的公示。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处理的关键是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以及复议期间是否可暂停执行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法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申请人在吊装作业时未安排专人现场安全管理,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后,申请人虽然立即完成整改,但吊装作业属于应当从严执法的安全生产领域,被申请人据此根据相关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考虑当前企业经营情况以及申请人在违法行为查处后积极改正并消除安全影响、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等因素,行政复议机构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向被申请人制发停止执行行政行为通知书,为企业争取到信用公示的缓冲期。同时会同当地发改委指导申请人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依法申请暂停信用公示,并获得允许。最终,经行政复议机构释法明理,申请人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主动缴纳案涉罚款,并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典型意义】
安全生产领域执法必须始终坚持严的基调,守牢安全红线,以零容忍态度严惩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与失信惩戒作为引导企业合法经营的“双轮驱动”,是维护市场秩序、护航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有力手段。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主动突破“就案办案”局限,将“刚性执法”与“柔性救济”有机结合,更加彰显了行政复议在保障执法与解决争议方面的双重职能。一方面,支持行政机关坚决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同时又积极向申请人释放善意,在法定框架内依法停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并指导企业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暂停信用公示,通过精准细化的管理,助力企业依法健康发展。
【专家点评】

刚柔并济,以理释法,充分彰显依法行政的尺度与温度——某公司不服重庆市某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行政法研究所所长 成协中
行政争议的妥善化解不仅关乎社会公平正义,更是检验法治政府建设成效的重要标尺。近期,重庆市人民政府办理的一起行政复议案件,以刚柔并济的实践智慧,为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提供了鲜活范本,也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注入了新动能。
在本案办理中,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查中精准锚定两大核心焦点:一是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二是复议期间是否具备暂停执行的法定条件。从“刚性执法”维度审视,本案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原则—申请人作为安全生产重点领域企业,在吊装作业这一高风险环节疏于现场安全管理,虽在查处后迅速完成整改,但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彰显了法律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零容忍”的鲜明态度,筑牢了维护公共安全的法治防线。
在坚守法律底线的同时,复议机关更以“柔性治理”视角回应企业合理诉求。综合考量当前经济形势下企业经营压力,以及申请人主动纠错、消除安全隐患且未造成实际损害等情节,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及时向被申请人制发停止执行通知书,为企业争取信用公示缓冲期。同时,全程指导企业依法依规提交信用修复申请,最终促成暂停公示决定。这一系列举措并非对违法行为的姑息,而是通过法律框架内的灵活处置,实现公共利益与企业发展的动态平衡,传递出法治的人文温度。
经过复议机关深入细致的释法说理,申请人最终认可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主动履行罚款缴纳义务并撤回复议申请,案件得以圆满化解。这一结果既维护了安全生产法的刚性权威,又通过人性化执法助力企业纾困,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此次实践充分证明,行政复议制度既能确保行政执法尺度不松、力度不减,又能为各类经营主体提供必要的容错空间,有效架起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沟通桥梁,成为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法治保障。
该案例为新时代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提供了可参考的经验样本。未来,行政复议机关应持续深化“刚柔并济”的治理理念,始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严守法治底线的同时,切实从被管理者的角度思考解决问题,推动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为法治政府建设与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提供坚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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