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工资拖欠致房产被查封12年?复议协调解困局!——某公司不服黑龙江省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解除查封行政复议案
2012年,50多位农民工向黑龙江某县人社局反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拖欠工资及建材款500多万元。人社局认定拖欠属实,查封了公司15套房产,总价值733.4万元。此后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其中10套房产于2019年被解除查封。2024年,公司申请对剩余5套房产解除查封,人社局以无法查清是否已全部支付为由拒绝,公司遂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构审查发现,根据《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查封扣押期限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且查封财产价值应与欠款相当。本案中人社局查封房产价值明显超出欠款,部分房产被查封长达12年,既未解除查封也未申请法院拍卖,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复议机构通过跨部门协调与第三人取得联系,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反复核实,最终确认公司已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推动人社局解除查封措施。
本案明确了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措施应遵守法定权限和期限,不得超范围、超时限查封扣押,平衡好保障农民工权益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楹庭律师提示,企业因历史遗留问题面临长期查封时,应积极通过行政复议等途径维护权益,行政机关亦应规范执法行为,避免过度干预企业经营。
某公司不服黑龙江省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解除查封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拖欠农民工工资 查封企业房产 行政不作为 自行纠正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第三人辛某等50多位农民工向被申请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建材款500多万元。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属实。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了申请人15套房产,案涉房屋总价值733.4万元。2019年,因申请人已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和建材款,被申请人分两次对其中10套房产解除查封。2024年1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对剩余5套房产解除查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清是否已经全部支付所拖欠的款项,答复申请人不同意解除查封。申请人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发现,根据《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可以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但最长不应超过30个工作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有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未充分查清申请人是否偿还农民工工资及建材款的情况下,即查封明显超出拖欠工资款价值的房产,且部分房产查封长达12年,远超法定最长期限,期间既未解除查封,也未申请法院拍卖,明显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但本案的难点在于,因时间久远,申请人难以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被申请人又因保管不善导致农民工基本信息缺失,无法联系第三人核实情况。为保护企业和农民工合法权益,推动争议实质性化解,行政复议机构通过与公安机关召开协调会、制发《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协助函》等方式,与第三人取得联系,采用电话沟通、视频调解等方式反复核实,最终确认申请人已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据此,行政复议机构协调被申请人解除查封措施,彻底解决了困扰企业十余年的行政争议,申请人主动撤回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典型意义】
民营经济促进法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2025年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明确提出涉企行政检查“五个严禁”“八个不得”,严禁乱查封、乱扣押、乱冻结等行为,为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划定红线。行政复议作为政府系统自我监督纠错的法律制度,是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和解决涉企行政争议的重要手段。本案中,行政机关出于保障农民工权益目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未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存在查封房产价值过高、超期未处置等问题,违背了行政强制措施适度原则和及时处理要求,给企业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对此行政执法问题,行政复议机构并未一撤了之,而是直面争议核心,主动整合行政资源,通过跨部门协作联系第三人,并利用电话、视频等方式克服取证困难,最终查清企业已履行工资支付义务的事实,推动被申请人自行纠正超范围查封、超期不处置的违法行为,划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边界,重申了严格执法的法治要求,为涉企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提供了有效指引。
【专家点评】
严格适用“比例原则”,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某公司不服黑龙江省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解除查封行政复议案
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教授 关保英
“比例原则”是公法领域的“帝王条款”,也是约束行政权的核心准则。在行政复议案件中,比例原则是审查行政行为合理性的核心标准之一。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即是“比例原则”的具体应用。具体而言,“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手段与目的必须符合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的标准,通过价值衡平实现实质正义,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同时,将权利损害降至最低,避免对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过度侵害。
“比例原则”包含三层递进式审查标准:首先是适当性,要求行政行为所采取的手段必须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否则即构成权力滥用。其次是必要性,要求行政机关在多种可行手段中,必须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再次是均衡性,要求行政措施带来的公共利益增益必须大于造成的私人权益损害。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正是依据“比例原则”三阶性进行审查,确认某县人社局的查封行为构成对比例原则的违反:
第一,就适当性而言,本案查封、扣押财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农民工权益的实现。从这个层面来说,采取查封措施确实有助于实现行政目的。但同时应当注意的是,申请人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以及建材款金额为500余万元,但查封价值733.4万元的房产明显超出必要限度,超标的查封导致手段异化为对企业经营的过度限制,背离了“保障农民工权益”的初衷。
第二,就必要性而言,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法院拍卖均是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依据《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查封、扣押的最长期限不应超过30个工作日;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而本案中,案涉房产查封长达12年,期间既未解除查封也未申请法院拍卖,显然未选择对企业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
第三,就均衡性而言,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与保障企业合法产权之间,行政机关应予权衡。本案中,超额查封、超期查封企业房产,既不解封又不申请法院拍卖,不仅导致企业资产长期无法流转,客观上对讨回农民工工资也无增益。可以说,其对企业产权的损害已远超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公共利益,违背了“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基本理性。
从法律规范适用看,人社局的行为同时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财物”和第二十五条“查封期限不得超过30日”的强制性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人社局以“证据无法查清”为由拒绝解除查封,实质是将举证责任不当转移给企业,忽视了自身在证据保存方面的法定职责,这种“以查不清为由拖延履职”的做法,本身构成对比例原则中必要性原则的二次违反。本案复议机关通过比例原则的适用,精准识别并纠正了原行政行为的失衡之处,既维护了农民工权益,又有效保障了企业合法权益,彰显了行政复议制度的公正性与实效性,为同类案件处理树立了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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