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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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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资已探明矿产地”不能随便拒批——探矿权新立不予许可案的攻防之道

202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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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楹庭律所承办的矿业权行政许可案件中,探矿权申请人最常遇到的”拦路虎”之一,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申请区块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应招拍挂出让、不得以申请在先方式授予”为由,直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少企业主拿着不予许可通知来找我,问:”刘律师,国家部委都说不行,是不是没戏了?”

所以,未必。行政机关引用”国家出资已探明矿产地”拒批,既要满足实体认定标准,也要履行清理、认定、公告程序,更要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乃至听证权。程序缺失或事实认定不清,不予许可决定照样能被法院撤销。**今天结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935号——宁夏中卫市金利工程运输有限公司诉原国土资源部探矿权不予许可案(二审胜诉撤销),给大家做系统拆解。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刘敬祝律师

一、实务问题(争议焦点)

楹庭团队在代理探矿权新立、延续不予许可类案件中,归纳出此类案件四大核心争议:

  1. “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的认定条件和程序是什么? 行政机关仅凭地方厅局复函认定,未履行清理、认定、公告程序,是否合法?
  2. 不予行政许可涉及申请人重大利益时,行政机关有无告知陈述申辩、组织听证的义务? 未保障该程序是否构成撤销理由?
  3. 不予许可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如区块重叠比例、是否已公告为国资出资矿产地)是否应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4. 一审败诉后二审有无翻盘空间? 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是否包含程序违法问题?

二、案件事实总结

  • 金利公司向原国土资源部申请某煤炭区块探矿权(申请在先方式),并按要求提交了全部材料。
  • 原国土资源部受理后,向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发函征询意见。甘肃省厅复函称:该区块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梁水园煤矿区)”,不符合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的情形。
  • 2017年12月18日,原国土资源部据此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申请区块属国家出资已探明矿产地、应招拍挂出让为由,对金利公司探矿权申请不予许可。
  • 金利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为原国土资源部),一审以”不予许可理由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金利公司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8)京行终4935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原国土资源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法院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要旨归纳)

  1. 认定”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须遵循专门清理、认定和公告程序。 原国土资源部此前已发文要求地方主管部门对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进行清理、认定并公告上报备案。本案中,案涉区块未按该专项通知要求被正式认定和公告为”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行政机关在不予许可决定中直接以此为由拒批,事实依据不充分。
  2. 对申请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不予准许,应保障陈述、申辩权;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本案不予许可直接剥夺申请人获得探矿权的重大财产性利益,且认定涉及专业事实争议,行政机关仅依地方厅局复函作出结论而未给予申请人查阅、陈述、申辩机会,甚至未就是否举行听证予以考量,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3. 一审未审查程序违法问题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认定被诉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予以撤销,指令重作。

(注: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再审审查中部分指正二审对实体认定标准的论述,但仍维持”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撤销”的结论,不予许可决定已被生效二审判决撤销。)

四、律师观点(原告探矿权申请人维权角度——楹庭实战经验)

在楹庭代理的探矿权新立不予许可、延续不予许可案件中,我们形成以下实操指引:

▍第一时间调取不予许可的”事实依据”。 要求行政机关在举证期内提交:①认定”国家出资已探明矿产地”的清理文件、公告名录及上报备案材料;②地方复函原件;③重叠核查报告。若其无法提供公告名录或认定文件——这是我们在(2018)京行终4935号类案中最常用的突破口。

▍在起诉状和庭审中明确主张”正当程序抗辩”。 指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许可申请审查时发现”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或有异议事实,应告知申请人并允许其陈述申辩;对专业性强、争议大的事实认定(如是否属国资出资矿产地),应遵循原国土资源部自身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公告程序,或依申请组织听证。未保障即程序违法。

▍被告确定与管辖——告自然资源部走北京一中院一审。 不予许可决定加盖自然资源部(原国土资源部)印章的,被告为自然资源部,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及复议机关为被告的特殊管辖规则类推适用于部本级作出的不予许可)。注意不要告错对象或超6个月起诉期(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书之日起算)。

▍一审败诉不要放弃二审。 二审法院对”程序违法”审查更积极,很多一审以”实体理由成立”为由驳回的案件,二审因程序瑕疵翻盘——本判例即典型。上诉状要单独列”程序违法”项,引用本判例和《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常见行政机关抗辩及楹庭反驳:

对方抗辩 原告反驳要点(楹庭做法)
“省厅复函已确认属国家出资矿产地,无需再公告” 援引原部发文——认定须履行清理、认定、公告、备案四步程序,仅有复函不满足法定认定要件,(2018)京行终4935号已确认
“探矿权申请不属必须听证事项” 本案不予许可依据的事实(是否国资出资矿产地)存在实质争议且直接影响重大财产利益,未给陈述申辩机会违反正当程序;若申请人书面申请过听证,更应组织
“你方未举证区块不是国资出资矿产地,应自行承担” 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其作出不利行政决定须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能倒置给申请人

五、法律依据

  • 《行政许可法》第36条:行政机关对许可申请审查中发现存在异议或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允许其陈述、申辩。
  • 《行政许可法》第47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涉及公共利益的依职权组织)。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第17条:探矿权新立、不予许可的程序及审查要求。
  • 《行政诉讼法》第70条: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可判重作。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935号行政判决:明确国家出资已探明矿产地认定须履行清理公告程序,不予许可应保障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可撤销。

结语: “国家出资已探明矿产地”是合法的招拍挂门槛,但不是行政机关随意拒批的”万能挡箭牌”——实体认定要走程序,不利决定要给你说理的机会。遇到探矿权新立或延续被以模糊理由打回,务必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围绕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是否保障正当程序双线进攻。楹庭律师团队在探矿权行政许可争议领域积累了丰富实战经验,愿为矿业企业守住公平准入的底线。

(本文基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935号生效判决及原国土资源部相关规范性文件整理,仅供交流学习,个案需结合具体事实分析,如有疑问欢迎咨询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刘敬祝律师。)

引用 15 篇资料作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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