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说协议条款无效就不给钱?法院判赔4300万!合同作废也能维权
2007年,某区行政机关与企业签订开发协议,约定从土地出让金中给予企业利润回报。企业投入巨资完成土地前期开发后,因政策调整项目终止。诉讼中,法院认定协议中的“利润分成”条款违反财政制度而无效。行政机关随即以“条款无效”为由拒绝补偿,企业几千万的投入难道只能自认倒霉、打水漂吗?
福建高院给出了否定答案。法院指出,虽然分红条款无效,但协议其他部分合法且企业已实际履行。主管部门作为行政主体,明知法律禁止仍签订该条款,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根据《民营经济促进法》精神,行政机关诚信是营商环境的基石,不能因条款无效就抹杀企业的合理信赖利益。最终,法院判决政府补偿企业损失4300余万元。
楹庭律师提醒:跟行政机关打交道,别怕条款有瑕疵。只要你有真实投入、有履约证据,哪怕合同部分无效,法律依然保护你的“辛苦钱”。遇到行政机关“以无效拒赔”,别怂,保留好履约证据,通过法律途径捍卫你的信赖利益!
【关键词】
部分条款无效 信赖利益 守信践诺 依法合理补偿
【案例摘要】
某地方政府和某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设置的利益分配条款依法被认定无效,但合作协议的其他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作项目因政策原因终止后,双方未就企业签订及履行《合作协议书》产生的信赖利益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政府亦未按照一审法院生效判决要求对企业作出赔偿或补偿决定,企业为此诉诸法院。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精神,综合具体案情,酌定政府应当依法合理补偿企业信赖利益损失,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促推政府守信践诺。
【具体内容】
2007年4月某区政府与某建设公司就合作开发建设某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按照“政府主导、企业经营、市场运作、利益分享、实现双赢”的合作原则,政府将开发建设项目的土地前期开发工作委托给某建设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在完成前期开发工作后,政府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办法从土地出让收入中给予回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某建设公司按协议开展了前期土地开发工作。
2016年因政策变化等因素,各方协议对合作项目提前清盘结算,成立项目开发成本清算审核小组进行审核,出具《建设项目开发成本审核查证报告》,并签订《协议书》,审核确认开发综合成本。同时,《协议书》约定:除《合作协议书》中的利益分配条款由法院依法审判外,《合作协议书》的其他内容自动终止。2021年1月,某建设公司就《协议书》所涉利益分配问题提起诉讼。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作协议书》利益分配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财政制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被确认为无效条款,某建设公司不存在依该条款计算而享有的履行利益。某建设公司主张参照该条款计算其损失予以补偿缺乏法律依据,但双方于2007年4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除利益分配条款无效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民营企业在签订合同并履行时的合理利益预期应予保护。2016年6月签订的《协议书》及《建设项目开发成本审核查证报告》未涉及原告利益补偿。故,一审法院结合《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原告开展的主要工作,参照合作协议终止时建筑企业实际运营情况,酌定某区政府向某建设公司支付补偿款人民币4300余万元,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区政府对合作协议部分条款无效具有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或合理的补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精神,政府诚信是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石,政府的承诺是法治化营商环境中最硬的“软实力”,行政机关相较于普通经营主体,理应具备更高的法律认知与审慎义务。涉案合作协议的利益分配条款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被认定无效,某建设公司负有一定责任,但某区政府作为行政主体,明知法律禁止仍签订上述条款,对利益分配条款无效负有主要责任,其后,又未能依照生效行政判决要求,妥善处理合作协议无效后的相关事宜,依法应合理补偿某建设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履行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补偿金额并无不当,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行政协议部分条款无效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未简单止步于合法性审查,而是根据民营经济促进法的规定精神,深入考量企业基于对政府诚信和协议履行产生的信赖利益。在确认政府对行政协议部分条款无效具有主要过错的前提下,结合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签订以及实际履行情况,依法合理补偿企业的信赖利益损失。本案向社会昭示,地方政府行使行政权必须恪守诚实信用,不得损害经营主体基于政府承诺形成的合理信赖利益,应积极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