楹庭研究 | 简要探讨探矿权和采矿权流转模式中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主要条款通过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从而标志着合同的订立过程已经完成。其核心是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属于事实判断问题。
合同生效是指:受国家强制力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核心是合法性审查,属于价值判断问题,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所以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成立合同的效力是需要经过验证的,换句话说,合同只有合乎法律的规定才会生效,反之,如果合同内容不合乎法律的规定,合同是无效的,但是因为探矿权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转让合同类型,其也具有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特殊状态。
原《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出发,确立了必须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和矿业权的原则。
《探矿权和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进一步明确了该项规定,探矿权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九民纪要》要求,对未经批准的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将其定义为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申请未获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矿业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其本质是权利持有人享有使用的权利,也可以从使用中获得收益,但并不包含最终对物的处分权。它仅仅只是赋予了权利持有者也就是矿业权人在某一个特定时间及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并获取利润的权利。
但是矿业权并非单纯的私权,其同时还承载着公权的属性,它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无论是保障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保护生态环境还是维护矿山的生产安全方面,都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正是因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性,导致此类问题发生纠纷往往比较复杂。
本文拟通过实务案例分析的方式说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
基于此,法院认定受让方提出的情势变更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解除《转让协议》的请求未予支持。
由于所涉及的合同中关于地质煤矿采矿权的转让已获得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除非另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有所约定。任何一方不得随意修改或终止。
在(2018)黑民终字第 760 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因转让合同未获批准而未生效,根据法释〔2017〕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自依法成立之日起, 矿业权转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 已经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来说,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转让方已履行煤矿交付义务,受让方后续亦进行了转手,合同已被实际履行,故法院支持了转让方要求支付转让款的诉求。同时,法院也指出转让方负有必要的协助义务。
可见,即使合同未生效,但已经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已经具有约束力,根据《矿业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报批审理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矿业权转让合同不发生矿业权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直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完成变更登记为止。而委托人负有依约履行责任的报批义务,其合同内约定的报批义务的条款是独立的生效的。相对人有权诉请履行报批义务,当合同依法有效、报批条件成就时;人民法院亦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直接判令由相对人自行完成报批手续。其目的旨在落实诚信原则、促进交易实现、公正维护各方权益的制度安排。换句话说,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不代表合同无效,其导致法律后果与合同无效是有本质区别的,同时也证明,合同成立,也不代表着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这一点是必须要予以强调的。
由此可见,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通过招拍挂等程序取得矿业权或者经批准取得矿业权并进行登记注册,才能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开采的权利。若转让方在未取得采矿权证的情形下将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转让给其他第三人开采或者抵押的,属于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在(2016)湘31民终234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适合由矿山企业开发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国家规定需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以及国家规……”严格禁止个人开采其他矿产资源。本案中,2012 年 12 月 12 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审第三人挂靠被上诉人名义参与竞买涉案采矿权,其权利义务由原审第三人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后双方又于 2015 年 10 月 20 日签订了《协议书》。确认了上述挂靠事实,并约定了与被上诉人无关的原审第三人已竞得的采矿权,第二份协议实际上是对第一份协议的确认和补充,且两份协议对自然人借用他人公司名义参与竞买的事项和自然人享有开采权的事项进行了约定;两份协议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且原审第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挂牌出让公告规定的投标资格,也不具备对涉案矿石的开采资格。
在 2017 年最高法民申 1868 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转让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其中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转让标的为“煤矿的100%采矿权及煤矿关闭后剩余的其他全部资产”,转让金额为2600万元;结合整个《转让合同》的内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的目的应属于包含采矿权和其他资产在内的煤矿整体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虽然合同中关于采矿权转让的部分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尚未生效,但该合同仍然有效。然而,关于采矿权转让申请批准义务的条款、为申请批准义务设立的相关条款以及其他资产转让的条款,均无需审批,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三项补充协议的内容,包括违约金和滞纳金条款,旨在消除煤矿收购和采矿权转让的审批障碍,以及在障碍无法消除时如何处理的约定。这些内容属于与履行审批义务相关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合法有效。
其核心是合法性审查,属于价值判断问题,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因此笔者建议,想通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方式取得矿业权的矿权人,在交易前应当找寻专业的律师起草合同,核实转让方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原件,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示系统核查该采矿许可证记载信息是否属实、转让资格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安排、合同约定采矿权转让价款分期支付的节点和金额、矿权是否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禁止开采区,或者属于即将被国家整合或政策性关停的矿权等等问题。
此类事项最好委托律师进行专业的调查取证。避免转让方实际取得矿权之后才发现问题,导致纠纷的产生,从而为了维权投入大量的时间和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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