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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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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旧对照与楹庭律师专业解读

2026-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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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26年修订)(以下简称《新条例》)于日前正式公布,将于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替代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的旧版《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

本次修订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自2007年出台以来的首次全面修订,历经近十九年实践检验,充分吸收了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成果和实务经验。从条文数量看,《旧条例》共66条,《新条例》共77条,净增11条;从内容实质看,修订涉及复议范围拓展、当事人资格扩容、审理程序优化、决定类型细化、监督机制强化等多个维度。

楹庭律所作为专注高端商业企业与行政纠纷领域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我们深刻理解《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在行政争议解决体系中的枢纽地位——它是连接行政复议基本法与行政复议实务操作的桥梁性规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实效。为帮助企业客户及相关从业者准确把握本次修订要点,我们逐章逐条梳理新旧条文对照,逐一进行实务解读。解读侧重以下三个维度:

1. 规范变化:忠实呈现条文原文的增、删、改内容;

2. 修改背景:从立法政策、行政实践或司法解释角度说明修改动因;

3. 实务指引:提示律师执业和企业维权中的注意事项及策略建议。

以下为逐章对照与解读全文。

第一章 总则(第1条至第8条)

本章共8条,较《旧条例》总则部分有重大结构性变化。《新条例》总则从原来的5条扩展为8条,新增3个条文(全面审查原则、调解、规范化与信息化),实质性修改2个条文,其余沿用旧规。最大亮点在于将行政复议制度的价值目标从”解决争议”上升为”实质性化解争议”与”源头预防”,体现了行政复议从”功能补位”到”主渠道”定位转型的立法取向。

第1条 立法依据

【旧法(2007年)】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新法(2026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律师解读】
《新条例》第1条删除了立法目的的铺垫表述,仅保留立法依据。从立法技术角度看,《旧条例》第1条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列为立法目的,实际上是对行政复议功能的政策宣示,而非严格意义上的立法依据条款。《新条例》第1条直接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开篇,明确本条例是《行政复议法》的下位法、配套细则,立法技术更为精准。实务提示:删去立法目的条款不等于立法目的不重要,而是该等内容已在新《行政复议法》总则中有所体现。本条例的定位更为清晰——它是为实施《行政复议法》而制定的程序性、操作性细则,当事人在查阅本条例时应结合新《行政复议法》总则条文理解其立法精神。

第2条 全面审查原则(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条文,是本次修订最重要的总则性条款之一。本条确立了两层核心含义:第一,明确”全面审查”原则。《新条例》第2条明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此处”全面审查”与《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司法审查标准一致,即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事实认定、法律依据、程序合规),也审查其适当性(裁量是否合理)。在旧法体系下,部分实务观点认为行政复议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适当性审查为例外,《新条例》明确全面审查原则,消弭了这一争议。第二,确立”实质性化解争议”和”源头预防”的目标导向。条文明确要求”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这意味着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不仅是被动地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更要主动推动争议的实质解决,防止程序空转。实务提示:律师在代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可援引本条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的适当性进行审查,特别是对行政处罚裁量明显不当、行政给付标准不合理等情形,可直接引用本条作为请求依据。同时,在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建议明确区分”合法性异议”和”适当性异议”,以便复议机关有针对性地审理。

第3条 行政复议机关职责领导

【旧法(2007年)】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新法(2026年)】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律师解读】
本条为文字性修改,将”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改为”行政复议机构”。2018年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后,各级行政复议机关陆续设立了专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如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与应诉中心等),取代了原来由”法制工作机构”承担行政复议职能的模式。本条修改系对此轮机构改革的法律确认,实现了法律概念与现实机构设置的一致。实务提示:本条修改解决了实务中的一个身份确认问题——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而非向原来的”法制机构”提交。两者的职责范围可能存在差异,提交材料时应核实接收部门的授权范围。

第4条 行政复议机构职责

【旧法(2007年)】
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新法(2026年)】
行政复议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组织开展行政复议调解;(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拟定行政复议决定;(四)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附带审查事项;(五)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六)按照职责权限,指导、监督下级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七)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被申请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统计、行政复议决定抄告事项;(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律师解读】
本条修订幅度较大,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清单从原来的6项扩展为10项,具体变化如下:一、删除的职责:- 删除”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已不需要,申请人直接向复议机关申请);- 删除”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复议机构不负责应诉,应诉由法制机构承担);- 删除”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改为抄告,信息更及时)。二、新增的职责:- 新增”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明确为复议机构的直接职责);- 新增”组织开展行政复议调解”(呼应新《行政复议法》确立的调解优先原则);- 新增”办理附带审查事项”(将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办理职能明确赋予复议机构);- 新增”指导、监督下级行政复议机构”(体现行政复议的层级监督属性);- 新增”督促调解书、意见书履行”(原规定仅督促决定履行,现扩展至调解书和意见书);- 新增”行政复议决定抄告事项”(替代备案,抄告范围更广、时效更快)。实务提示: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应关注复议机构新增的调解职能。若案件存在调解空间,可在申请书中明确申请调解,并援引本条第(二)项,争取通过调解快速解决争议,降低企业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第5条 行政复议人员素质要求

【旧法(2007年)】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新法(2026年)】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律师解读】
本条修订有两项重大变化:第一,取消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准入制度。《旧条例》第5条规定”专职行政复议人员”需”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制定。这意味着旧制下存在一套类似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行政复议人员准入机制。《新条例》第5条删去了”专职”限定词,也删去了”取得相应资格”和授权制定配套办法的规定,意味着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准入制度正式取消。这一变化与新《行政复议法》简政放权、优化行政复议工作机制的改革方向一致。第二,新增”政治素质”要求。《新条例》第5条将”政治素质”与”业务素质”并列,体现了行政复议工作政治属性的强化——行政复议不仅是法律工作,也是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环节,行政复议人员须具备相应的政治素养。实务提示:虽然资格准入取消,但企业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能力仍可保持合理期待。若行政复议人员明显不具备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企业可通过投诉、反映意见等渠道提出。同时,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可充分运用自身的专业能力,对复议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指引,促进案件的专业化审理。

第6条 行政复议调解(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开展调解工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明确了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的主体责任和配合义务。在旧法体系下,行政复议调解的法律依据分散在新《行政复议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缺乏明确的条款规定。《新条例》第6条将调解上升为行政复议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同时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这对推动行政争议在行政复议阶段实质性化解具有重要意义。调解范围:根据新《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可调解的事项主要包括:(1)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2)行政赔偿纠纷;(3)行政补偿纠纷;(4)行政协议履行争议等。实务提示:律师在代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首先评估案件是否具有调解基础。若案件涉及行政裁量行为、行政赔偿或行政协议,建议在申请书中明确提出调解申请,并准备相应的调解方案。调解具有高效、低成本、不留”官””民”对抗记录等优势,对企业客户往往更为有利。

第7条 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提升行政复议工作流程、保障等规范化水平。具体规范由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确立了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法律基础。”规范化建设”是近年来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核心主题之一。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陆续出台了一系列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包括案件审理标准、文书格式、程序流程等。《新条例》第7条将这一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规定,并授权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制定”具体规范”,明确了规范化建设的法律依据和权限来源。实务提示:企业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时,可对照相关规范化文件,审查复议程序是否合规、决定书格式是否符合要求。若存在程序违规,可作为向上级复议机关申诉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抗辩理由。

第8条 行政复议信息化平台(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统一的行政复议信息化平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供便利,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效。行政复议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行政复议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创设,是数字化政府建设在行政复议领域的直接体现。本条规定了两项核心内容:第一,建立全国统一的行政复议信息化平台,实现复议申请的在线提交、在线办理、在线查询等功能,打破地域限制,提升复议便利性;第二,明确”线上复议与线下复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彻底解决了长期以来线上复议的法律效力争议。这一规定与新《行政复议法》第35条的规定相呼应,标志着行政复议正式进入”互联网+”时代。实务提示: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应熟悉并积极运用线上复议渠道。对于异地案件,线上复议可大幅降低差旅成本和时间消耗。同时,应注意电子申请材料的格式要求和签名认证要求,确保提交的电子材料符合”法定要求”,避免因形式瑕疵被要求补充材料,影响时效。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第9条至第33条)

本章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程序和参加人资格,是当事人进入行政复议程序的大门。相比《旧条例》,本章变化最为显著:新增条文13条(涵盖行政复议范围细化、行政协议类型化、近亲属界定、当事人资格扩容等),实质性修改5条,删除5条。核心变化在于大幅扩展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将失信惩戒、学籍学位、公考违纪处理、行政协议等新型争议类型纳入复议范围,同时完善了当事人资格的认定标准。

第一节 行政复议范围

本节为全新创设,共2条,将新《行政复议法》第11条的兜底条款具体化,为当事人主张权利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

第9条 行政复议范围细化(一)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包括下列情形:(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或者失信惩戒措施不服;(二)对教育行政部门就学校开除学籍和退学处理决定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三)对学位授予单位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行为不服;(四)对行政机关在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录用工作中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将新《行政复议法》第11条第(十五)项的兜底条款具体化,列举了五类典型的可复议情形:一、失信惩戒可复议。”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和”失信惩戒措施”均可申请行政复议。这是2021年以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大进展——此前,实务中对失信惩戒是否可诉、是否可复议存在较大争议,《新条例》第9条第(一)项明确将失信惩戒纳入行政复议范围,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救济路径。二、学籍学位争议可复议。开除学籍、退学处理决定(须经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处理后)、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学位、撤销学位等行为均可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关系到学生的受教育权,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三、公考违纪处理可复议。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录用考试中,报考者对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四、兜底条款。第(五)项作为兜底,为前述四类以外的”其他行政行为”保留了进入复议程序的可能性。实务提示:对于涉及失信惩戒的案件,律师应特别注意区分”列入决定”和”惩戒措施”——前者是基础性行为,后者是惩罚性行为,均可独立申请复议;对于高校学籍、学位类案件,因涉及学术自治与学生权利的平衡,建议综合评估胜诉可能性。

第10条 行政协议复议范围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包括下列协议:(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四)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五)其他行政协议。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对新《行政复议法》第11条第(十三)项”行政协议”的范围进行了类型化列举,为行政协议争议进入行政复议程序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条列举的五类行政协议具有以下共同特征:(1)均涉及公共利益或公共服务供给;(2)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或公共机构;(3)协议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处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涵盖城市公用事业(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公共交通、能源等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二、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过程中政府与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以及征用过程中的补偿协议。三、保障性住房协议: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协议。四、医疗保障服务协议: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五、兜底:”其他行政协议”保持开放性。实务提示:行政协议争议的行政复议路径打通后,企业客户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保障房协议等政府合作合同时,应充分认识到一旦发生纠纷,除民事诉讼外,行政复议也是可行的救济途径,且行政复议具有审查全面、程序相对简便的优势。

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本节规范行政复议当事人的资格认定,核心变化包括:明确近亲属的完整范围;扩展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村集体经济组织、业委会等特殊主体的复议资格;提高代表人启动门槛(从5人提高到10人);限制被申请人仅委托律师代理。

第11条 近亲属范围界定(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所称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统一界定了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中”近亲属”的完整范围。在《旧条例》体系下,近亲属的范围没有明文规定,实务中主要参照《民法典》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新条例》第11条明确列举了九类近亲属,并在最后设置兜底条款”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范围较《民法典》第1045条更为宽泛(民法典仅列举到兄弟姐妹,兜底”由以上亲属扶养”的人)。这一界定直接关系到以下场景:(1)公民死亡后,其近亲属的代位申请权;(2)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3)委托代理人资格等。实务提示:律师在代理涉及公民死亡后的行政复议案件时,应首先核实申请人是否属于本条所列近亲属范围。对于”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的认定,应尽量提供相关证据(如亲属关系证明、扶养协议等)。

第12条 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个体工商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申请人。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或者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全体成员推选的成员代表为申请人。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针对两类特殊主体的复议申请人资格作出明确规范。一、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申请人。这意味着,即使用人实际操作经营活动,但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另有其人,则应以登记的经营者而非实际经营人为申请人。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登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便于复议机关核实申请人身份。二、农村承包经营户:本条规定了三种并列的申请人确定方式:(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人;(2)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3)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全体成员推选的成员代表。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复杂性,提供了多元化的申请人确定路径。实务提示:律师在代理个体工商户行政复议案件时,应注意区分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若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经营者不一致,建议以登记经营者名义申请行政复议,避免主体不适格导致不予受理。若农村承包经营户成员之间对由谁申请存在分歧,应通过内部推选程序产生代表,并提供推选书。

第13条 合伙企业与其他组织

【旧法(2007年)】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新法(2026年)】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依法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律师解读】
本条为文字性修改,仅将”核准登记”改为”依法登记”,实体规则无实质变化。这一文字调整的背景是:”核准登记”是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表述;”依法登记”是新登记制度体系下的通用表述,更为准确。实务提示:”核准登记”到”依法登记”的改变不影响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实体资格。律师在代理合伙企业案件时,应注意核实合伙企业的登记状态,确认其具有诉讼和复议的当事人能力。

第14条 公司内部治理机构申请复议

【旧法(2007年)】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新法(2026年)】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以公司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律师解读】
本条修订将适用范围从”股份制企业”扩展至所有”公司”,同时简化了内部治理机构的表述。一、主体扩展:《旧条例》仅限于”股份制企业”,《新条例》扩展至所有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等),体现了对市场主体复议参与权的平等保护。二、机构简化:删去”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仅保留”股东会、董事会”。这一修改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协调——现代公司治理中,股东会是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执行机构,两者的代表性已足够。三、表述统一:将”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与新立法体例保持一致。实务提示:律师在代理公司类客户案件时,若发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如违法吊销营业执照、违法查封经营场所等),可建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启动行政复议申请程序,以公司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15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复议(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申请行政复议的,半数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复议主体资格作出系统规定,这是本次修订中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密切相关的重大制度创新。本条规定了两层主体资格:一、第一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民小组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申请行政复议。这意味着,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如征地批复、补偿决定等)侵害村集体土地权益时,村集体有权以自己名义申请行政复议,而不必通过个别村民代为申请。二、第二层:成员代位申请权。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民小组怠于行使复议申请权,超过半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以村集体、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实务提示:本条对于企业客户的潜在意义在于:当企业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作方(如土地流转、合作开发等),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从而间接影响企业权益,企业可援引本条协助村集体启动行政复议程序,或建议村集体行使代位申请权。

第16条 业主委员会申请复议(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业主委员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业主共有利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业主委员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将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行政复议权利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与城市物业管理密切相关。一、业委会独立申请权:业委会可对侵害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如违法批准小区改建规划、违法认定物业服务企业等)以自己名义申请行政复议。二、业主代位申请权:若业委会不申请或未成立业委会,过半数业主(按面积或户数计算,满足其一即可)可以自己名义申请行政复议。实务提示:对于涉及物业管理区域的行政行为(如城管对小区内违法建筑的认定、环保部门对小区周边项目的批复等),业委会或业主可援引本条主动启动行政复议程序,不必被动等待行政诉讼。

第17条 代表人制度

【旧法(2007年)】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新法(2026年)】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10人的,推选2至5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推选代表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全体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推选书。第三人超过10人的,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推选代表人。
【律师解读】
本条修订完善了代表人制度,主要变化如下:一、提高启动门槛:将”超过5人”提高到”超过10人”。这意味着10人以下的群体性案件,原则上所有申请人均须亲自参加复议,10人以上才需要推选代表。这一调整简化了小规模群体案件的组织成本。二、固定代表人数:无论案件规模大小,代表人数固定为2至5人(旧法规定1至5名)。这一修改解决了旧法下”仅推选1名代表”可能导致代表权过度集中的问题。三、新增推选书制度:全体申请人须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确认推选书,增强了代表产生的民主性和可追溯性。四、扩展至第三人:第三人超过10人的,参照适用代表人制度。实务提示:律师在代理群体性行政复议案件时(如涉及同一地块征收的多户居民),应注意推选书的形式要件。推选书应完整载明全体申请人的基本信息、推选事项、代表权限及全体签字(或盖章/按指印),避免因推选书瑕疵影响代表人的合法地位。

第18条 代理人范围与被申请人代理限制

【旧法(2007年)】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新法(2026年)】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代理人,包括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近亲属、工作人员等。被申请人应当指定1至2名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不得仅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
【律师解读】
本条修订较大,主要增加了两方面内容:一、明确”其他代理人”的范围:申请人或第三人的近亲属、工作人员可作为”其他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二、创设被申请人代理限制(重点):《新条例》第18条第2款新增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指定1至2名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不得仅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实务意义——它明确禁止被申请人(通常为行政机关)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复议,而必须派本机关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这一规定的立法背景是:在旧法实务中,部分行政机关倾向于委托律师全程代理,行政复议人员难以与行政机关直接沟通,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调解的可能性。新规定强制要求行政机关派员参加,体现了行政复议作为内部层级监督机制的属性。实务提示:律师在代理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时,可援引本条要求被申请人派员参加。若被申请人仅委托律师代理,申请人可以此为由向行政复议机构反映,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派员。这对推动案件实质性解决具有积极意义。

第19条 法律援助申请(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所在地或者行政争议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明确了行政复议案件中法律援助的申请路径。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为经济困难公民、特殊群体(如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等)。本条规定申请人可向行政复议机构所在地或行政争议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为经济困难当事人获得专业法律帮助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实务提示:律师在代理经济困难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时,应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协助其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若法律援助机构拒绝提供援助,可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

第20条 共同被申请人

【旧法(2007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新法(2026年)】
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律师解读】
本条修订有两个重大变化:一、授权范围扩展至”规章授权”:《旧条例》仅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作为共同被申请人,《新条例》将”规章授权的组织”纳入共同被申请人的范围。这意味着,当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与规章授权的组织共同作出时,两者均为被申请人,扩大了被申请人的范围。二、明确其他组织的第三人地位:《旧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但对其他组织如何参与复议未作规定。《新条例》明确”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为其他组织的程序参与提供了明确依据。实务提示:律师在确定被申请人时,应注意核查共同行为主体的授权依据。若其中包含规章授权的组织,应将其列为共同被申请人。若相关组织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则仅能将行政机关列为被申请人,相关社会组织可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

第21条 越权机构被申请人认定

【旧法(2007年)】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新法(2026年)】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律师解读】
本条仅将授权依据范围从”法律、法规授权”扩展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与第20条的修改方向一致。这一修改的背景是:近年来,部门规章授权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独立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增多(如市场监管所、城管执法中队等),若这些机构超越授权范围以自己名义作出行为,被申请人应是其所属行政机关。实务提示:律师在实务中遇到派出机构或内设机构越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时,应审查该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若超越授权,应以所属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第22条 规章授权组织为被申请人(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根据授权作出行政行为的,该组织为被申请人。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整合了旧规中分散的授权组织被申请人认定规则,并明确将”规章授权组织”纳入可独立作为被申请人的主体范围。在旧法体系下,授权组织作为被申请人的规定分散在多处。《新条例》第22条将其统一:只要该组织是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作出行政行为,无论授权来源的层级高低,均可独立作为被申请人。实务提示:律师在实务中遇到授权组织(如高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作出的行政行为时,应首先确认其授权来源(法律/法规/规章),然后以该授权组织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节 申请的提出

本节规范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方式、期限计算和管辖规则,核心变化包括:新增电子送达期限起算规则、互联网申请渠道规范、涉政府信息公开争议复议前置、规章授权内设机构管辖层级等。

第23条 申请期限计算

【旧法(2007年)】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新法(2026年)】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当场作出行政行为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二)载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之日起计算;(三)载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或者邮政机构记载的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四)载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以电子方式送达的,自法律文书到达受送达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起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律师解读】
本条是本次修订中实务意义最为突出的条文之一,新增了三项重要的期限起算规则:一、电子送达期限起算规则(第4项新增):载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以电子方式送达的(如电子邮件、政务平台推送等),自法律文书到达受送达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起计算申请期限。这一规定填补了数字政务时代送达期限计算的立法空白。二、拒绝签收的期限起算(第2项修改):直接送达情形下,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自拒绝签收之日起计算,而非仅在签收情形下起算。三、邮政留存记录(第3项修改):邮寄送达没有签收单的,新增”邮政机构记载的受送达人签收之日”作为期限起算点,解决了无签收单时无法确定签收日期的实务难题。删除了旧条第2款”未送达视为不知道”的规定——该规则的功能已被新条第6款”被申请人证明”规则所覆盖。实务提示:律师在计算申请期限时,应特别注意电子送达情形。若行政机关通过电子邮件、政务平台等方式送达文书,应记录到达时间,避免因错过期限丧失复议权利。对于邮寄送达,建议保留邮寄凭证和送达回执,以备计算期限之用。

第24条 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期限

【旧法(2007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新法(2026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律师解读】
本条仅因应新《行政复议法》法条序号调整(第六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申请期限的计算规则完全沿用旧规:一、有履行期限:自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二、无履行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算;三、紧急情况:不受上述期限限制。实务提示:对于无履行期限的行政不作为案件,建议律师在代理企业客户时,首先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履职申请(保留收文凭证),然后从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的次日起算复议申请期限。若情况紧急,可不受60日限制,直接申请行政复议。

第26条 复议前置未告知的期限扣除(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行政机关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之日至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送达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解决了一个长期困扰实务的问题——复议前置案件中,行政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当事人径行起诉被驳回后,复议申请期限如何计算。根据新《行政复议法》第23条,部分案件实行复议前置(如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涉及自然资源权属的案件等)。若行政机关未告知当事人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不知情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以”未经复议”为由驳回起诉后,当事人再申请行政复议时,往往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本条明确:自起诉被驳回至驳回裁定送达之日的期间不计入复议申请期限,保护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实务提示:律师在实务中遇到复议前置案件时,应首先核实行政机关是否已告知复议前置要求。若行政机关未告知,导致当事人径行起诉被驳回,应援引本条申请扣除相应期限,确保复议申请不因程序错误而丧失时效。

第28条 互联网申请与收件时间(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到达特定系统之日,为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要求另行提供纸质材料。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明确了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收件时间和材料提交规则。一、收件时间认定: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提交申请材料,材料到达特定系统之日即视为行政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之日,不再以行政机关实际打开、下载或确认为准。二、禁止重复索要纸质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电子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要求另行提供纸质材料。这两项规定共同构建了线上复议的法律基础框架,与第8条的信息化平台规定相呼应。实务提示:律师在通过互联网渠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时,应注意以下事项:(1)使用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官方渠道(非第三方平台);(2)确保电子材料的格式、签名等符合法定要求;(3)保留提交成功凭证和到达时间记录;(4)若被要求另行提供纸质材料,可援引本条拒绝。

第29条 错列被申请人的处理

【旧法(2007年)】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新法(2026年)】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或者变更后所列被申请人仍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律师解读】
本条在原有告知变更规则的基础上,新增了拒不变更或变更不适格情形下的不予受理处置规则。《旧条例》第22条仅规定”应当告知变更”,但未规定变更后的处置。《新条例》第29条明确:(1)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2)变更后被申请人仍不符合规定的(如该行政机关不具备复议被申请人资格),同样不予受理。实务提示:律师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特别注意被申请人的准确性。在提交申请前,应仔细核实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名称、组织机构代码、隶属关系等,避免因错列被申请人导致不予受理。核对依据包括:行政行为决定书上的盖章机关、行政机关的三定方案、权责清单等。

第30条 ”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界定(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是指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该行政机关存在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规定的在法定期限内未受理、受理后不予答复或者不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情形。行政机关明确答复不予受理、明示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的,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对行政复议法上的”未履行法定职责”进行了法定界定,是本次修订中最具争议性也最具实务意义的条文之一。一、明确了”未履行”的内涵:本条明确”未履行法定职责”是指以下情形:(1)法定期限内未受理;(2)受理后不予答复;(3)不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二、重要的限缩解释(重点):本条第2款明确”行政机关明确答复不予受理、明示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的”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这意味着:(1)若行政机关明确答复不予受理,当事人应就该”答复”本身申请行政复议,而非主张”未履行”;(2)若行政机关明示拒绝履行,当事人应就”拒绝行为”申请行政复议;(3)若行政机关不完全履行(如部分履行),当事人应就”不完全履行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这一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意见一致,即复议前置的”不作为”应作狭义理解——只有程序上的”不作为”(不受理、不答复)才适用复议前置,明示的”拒绝”或”不完全履行”应视为积极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可直接对其申请行政复议。实务提示:律师在代理涉及行政不作为的案件时,应首先判断行政机关的行为是”程序不作为”还是”明示拒绝/不完全履行”。若是前者,应在满足期限条件后直接申请行政复议;若是后者,应在收到拒绝答复或不完全履行通知后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切忌混淆两类行为的救济路径。

第31条 涉政府信息公开争议复议前置(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对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不予公开的行为不服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争议纳入复议前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国家秘密)、第15条(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第16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行政机关可以决定全部或部分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对此类不予公开决定不服的,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方可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1条保持一致,但明确了复议前置的具体适用范围。实务提示:企业客户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若收到不予公开决定,应注意本案须先申请行政复议,不可径行向法院起诉。若复议决定维持不予公开,企业可再向法院起诉。此外,企业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应充分说明所申请信息与自身生产、经营或维权的关联性,以提高获准公开的可能性。

第33条 规章授权内设机构行政行为的管辖(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对行政机关设立的内设机构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向对该行政机关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明确了规章授权内设机构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管辖规则。一、基本管辖规则:向设立该内设机构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例如,对市场监管局内设的市场监管所(经规章授权)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而非向市场监管所申请。二、例外规则:若设立该内设机构的行政机关本身不具有行政复议职责(如某些派出机构的主管行政机关不在本辖区内),则向对该行政机关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实务提示:律师在实务中遇到规章授权内设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时,应注意确定管辖层级。若设立机构的行政机关具有复议职责,应向其申请;若不具有,则应向有管辖权的上级复议机关申请,避免管辖错误导致不予受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第34条至第38条)

本章共5条,较《旧条例》大幅精简——删除了原第28条至第31条(受理条件、补正、竞合、督促受理等程序规定),新增3条重要程序规则(利害关系认定、五类不予受理情形、受理后驳回事由、处罚机关自行纠错)。核心变化在于明确了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集中划定了五类法定不予受理范围,并增设了受理后驳回的新情形。

第34条 受理原则

【旧法(2007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新法(2026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律师解读】
本条为文字性修改,将”具体行政行为”统一改为”行政行为”,将”申请条件”调整为”受理条件”,用语更加准确。受理规则无实体变化。实务提示:”必须受理”是行政复议受案的基本原则。若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申请人可向上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35条 利害关系认定标准(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包括下列情形:(一)行政行为涉及申请人相邻权的;(二)行政行为影响申请人公平参与竞争的;(三)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四)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具有处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查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五)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以列举方式明确了行政复议”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统一了各地复议机关的立案尺度。一、相邻权:行政行为涉及申请人相邻不动产的采光、通风、排水、通行等权益的,具有利害关系。二、公平竞争权:行政行为影响申请人参与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如违法授予特许经营权、违法批准竞争对手的市场准入等),具有利害关系。三、撤销变更的影响: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将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具有利害关系。例如,撤销某规划许可可能影响周边已建建筑的所有权人权益。四、查处申请: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查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或未作出处理的,申请人与查处结果具有利害关系。这一规定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主动监督行政违法行为的权利。五、兜底条款。实务提示:律师在代理案件时,若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资格提出质疑,可援引本条论证当事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特别是涉及相邻权、公平竞争权的主张,应充分收集和提交证据。

第36条 五类法定不予受理情形(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事项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一)公安、国家安全、刑罚执行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与执行刑罚的行为;(二)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指导行为;(三)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论证、请示、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四)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督促履责等行为;(五)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等行为。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集中划定了五类法定不予受理复议的范围,这是本次修订对受案范围边界的最明确划定。一、刑事司法行为: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行为和刑罚执行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范畴,不适用行政复议,体现了行政复议与刑事司法的边界。二、行政指导: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基于当事人自愿而提供的建议、引导,不具有强制性,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但若行政指导实质上产生了强制效果,当事人可主张其已转化为行政行为并申请复议。三、过程性行为:论证、请示、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尚未形成最终的行政决定,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但若过程性行为已实质影响当事人权益(如上级机关对下级请示的答复),可作为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四、执法监督行为:上级机关对下级的监督、督促履责等行为,属于内部层级监督,不直接改变外部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五、信访处理行为:信访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等行为,均属信访处理程序,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实务提示: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应首先判断争议事项是否落入上述五类排除范围。若存在争议,建议进行充分说理,论证被诉行为不符合上述排除情形的构成要件。

第37条 受理后驳回与重复申请(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行政复议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释明后申请人仍然坚持申请行政复议;(二)申请人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所涉及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已经被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调解书确认。申请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告知申请人不再处理,并记录在案。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明确了受理后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三类情形,并规范了无新理由重复申请的处理规则。一、驳回情形:(1)复议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释明仍坚持的:赋予了复议机关实质审查申请人请求基础的权力;(2)请求事项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如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司法权能的给付义务;(3)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已被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即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行政复议中的适用。二、重复申请处理:没有新事实和理由,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告知不再处理并记录在案。实务提示:律师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前,应充分评估请求的合法性和可行性。若复议机关进行释明,应认真对待并考虑是否调整请求策略,避免因”明显缺乏依据”而被驳回。对于已被法院裁判确认效力的行政行为,不宜重复申请行政复议。

第38条 处罚机关自行纠错时限(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需要自行纠正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等方式予以纠正,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行政机关自行纠正后,申请人仍坚持对原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至行政机关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设置了处罚机关自行纠错的时限和程序规则,是行政复议程序中的一项重要的效率机制。一、5个工作日的纠错时限: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若认为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须在5个工作日内自行纠正(撤销或变更)。二、程序要求:须将纠正情况告知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三、申请人仍坚持复议的处理:纠错后申请人仍坚持对原处罚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四、期限扣除:自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交复议申请之日至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有关情况之日,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实务提示:这一规定对于企业客户具有重要的实务意义。企业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若认为处罚存在违法或不当之处,可在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同时(或替代向复议机关申请),直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请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自行纠正,从而快速解决争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第39条至第54条)

本章共16条,较《旧条例》审理程序章节有重大变革。《旧条例》的中止、终止、和解、听证、调查取证等程序规定被大幅删除;取而代之的是提级审理制度、被申请人答复要求、合并审理制度、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证据失权规则等全新的程序规则。核心变化在于强化了行政复议委员会在重大复杂案件中的咨询功能,建立了提级审理和合并审理机制,细化了证据规则,体现了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的现代化转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9条 审理人员

【旧法(2007年)】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新法(2026年)】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1名行政复议人员审理。
【律师解读】
本条修订主要有两个变化:一、审理主体从”行政复议机构”改为”行政复议机关”:明确了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主体是行政复议机关本身,而非仅由其内设机构审理。二、新增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由1名行政复议人员独任审理,提升了简易程序的效率优势。实务提示:律师在代理简易程序案件时,应注意审理人员的减少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深度,但仍应全面、充分地提交证据和陈述意见。

第40条 提级审理制度(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提级审理:(一)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影响;(二)属于新类型案件,且案情重大、疑难、复杂;(三)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四)确有必要提级审理的其他情形。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符合前款规定情形,需要由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报请提级审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提级审理的,应当通知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于5个工作日内移送案件材料,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自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创设,建立了完整的行政复议案件提级审理制度。一、提级情形:(1)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重大影响的案件;(2)新类型案件且案情重大、疑难、复杂;(3)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4)其他确有必要的情形。二、提级方式:上级复议机关可主动提级;下级复议机关也可报请提级。报请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三、程序时限:上级决定提级后,下级应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材料。审理期限自上级收到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实务提示:律师在代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复杂新类型或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件时,可向行政复议机关建议或申请提级审理。提级审理通常意味着更高的审理水平和更强的决定权威性,对当事人可能更为有利。

第41条 被申请人答复要求(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时,应当就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说明相关事实和理由。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明确了被申请人答复的内容要求。与旧法相比,《新条例》第41条明确要求被申请人的答复须同时涵盖三个方面:(1)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和理由;(2)行政行为适当性的事实和理由;(3)针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事实和理由。这一规定呼应了第2条确立的”全面审查”原则,倒逼被申请人全面回应申请人的质疑。实务提示:律师在审查被申请人答复时,可对照本条要求,审查答复是否全面回应了合法性和适当性问题,以及是否针对复议请求提供了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若答复存在重大遗漏,可向行政复议机关反映。

第43条 合并审理制度(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因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对同一事实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多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三)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建立了行政复议案件的合并审理制度,是提升行政复议效率的重要机制。合并审理的四种情形:(1)同一事实,多个机关分别作出行为,当事人向同一复议机关申请;(2)同一事实,同一机关对多个当事人分别作出行为,多个当事人分别向同一复议机关申请;(3)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申请人申请复议;(4)复议机关认为可以合并的其他情形。合并审理后,复议机关可以合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实务提示:律师在代理涉及多主体的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主动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合并审理。合并审理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提高办案效率。

第44条 当面询问

【旧法(2007年)】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新法(2026年)】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案件相关事实当面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律师解读】
本条修订简化了行政复议机构的调查取证权限。《旧条例》第34条赋予行政复议人员较为全面的调查取证权(查阅、复制、调取文件和资料,询问),并要求调查时不得少于2人。《新条例》第44条大幅限缩,取消了”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表述,仅保留”当面询问”的权力,调查取证权的限缩是本次修订中较为显著的程序变化之一。这一变化与行政复议的”外部监督”定位转变有关——行政复议作为相对人权利救济途径,由复议机关替代相对人进行深入调查的必要性有所弱化,复议审理更侧重于书面审查和听取陈述。实务提示: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应更加重视书面材料的举证和质证作用。对于需要调取行政机关掌握的证据,可通过申请行政复议附带审查、申请信息公开等途径获取,而非依赖复议机关主动调查。

第46条 鉴定程序

【旧法(2007年)】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新法(2026年)】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同意的,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律师解读】
本条修订改变了鉴定委托规则:一、取消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旧条例》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新条例》仅允许”申请复议机构委托鉴定”,取消了当事人的自委托权。二、引入协商选定程序:申请复议机构委托鉴定的,须先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复议机构指定。三、期限和费用不变: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鉴定费用仍由当事人承担。实务提示:当事人在需要进行鉴定的案件中(如工程造价鉴定、产品质量鉴定、损失评估等),应尽早准备鉴定申请,并就鉴定机构的选择准备好协商方案。若协商不成,应配合复议机构的指定工作,并做好承担鉴定费用的准备。

第47条 行政程序证据失权(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要求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供,但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机关不予采纳。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确立了行政程序中的证据失权规则。该规则的法律逻辑是:在行政程序中,若行政机关已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则在后续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该证据,行政复议机关不予采纳。这一规定有利于维护行政程序的严肃性和效率,防止当事人故意在行政程序中隐匿证据,在复议阶段才提交,规避行政机关的审查。实务提示:企业客户在行政程序中收到行政机关要求提供证据的通知后,应高度重视,按时、按要求提供全部证据材料。若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行政程序中提供,应保留好相关证据(如提交凭证、客观障碍证明等),以便在复议程序中主张存在正当理由。

第48条 调解自认豁免(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协商条件、方案等所作的认可,不得在其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确立了调解自认豁免规则,是鼓励当事人积极参与调解的重要保障。该规则的核心含义是: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某些条件、方案的认可,不得在后续行政复议审理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这一规定消除了当事人参与调解的后顾之忧,鼓励当事人坦诚协商,推动争议的实质性解决。实务提示:律师在参与行政复议调解时,应向当事人充分说明本条的保护规则,鼓励当事人在调解中坦诚表达真实意愿,不必担心调解中的陈述日后被用于不利己的证明。

第49条 阅卷权

【旧法(2007年)】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新法(2026年)】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律师解读】
本条修订有两项重要扩展:一、扩展至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通常为律师)同样享有阅卷权,与当事人本人享有同等待遇。二、新增复制权:申请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不仅有权查阅,还有权复制有关材料。实务提示:律师在代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积极行使阅卷权和复制权,全面了解案件材料,为后续的质证和辩论做好准备。若行政复议机关不予配合,可援引本条主张权利。

第三节 行政复议审理程序

第50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等共同组成,可设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本级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等担任。国务院部门可以根据行政复议工作实际情况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明确了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建主体和人员构成。行政复议委员会是行政复议制度现代化的重要体现,其组成具有多元化特征: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专家、学者共同参与,以主任、副主任主持工作(由政府或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这一制度旨在通过引入外部专业力量,提升行政复议决定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实务提示:律师在代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复杂法律问题的案件时,可关注案件是否纳入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程序。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虽非最终决定,但对复议机关的最终决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第51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形式(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复议委员会通过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案件咨询会议等形式履行相关职责。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明确了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两种主要会议形式:一、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和重要案件。二、案件咨询会议:就具体案件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实务提示:律师可关注案件是否提交委员会咨询,并适时向复议机构了解咨询意见的内容。

第52条 咨询意见附卷与说理义务(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报请行政复议机关签发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附具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并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创设,建立了咨询意见附卷和强制说理制度。一、附具咨询意见:复议机构在签发复议决定时,须附具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使咨询意见成为决定档案的一部分。二、强制说理:复议机构须对咨询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若不采纳,须说明理由。这一制度强化了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的实质功能,避免了”走过场”式的咨询。实务提示:律师在案件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后,可通过信息公开申请等渠道,了解复议机构对咨询意见的采纳情况。若复议机构不采纳具有充分法律依据的咨询意见且未说明合理理由,可在必要时向有关机关反映。

第54条 规范性文件违法情形(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包括下列情形:(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列举了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四类典型情形,为附带审查提供了具体的判断标准。一、超越职权:超越制定机关自身的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二、与上位法抵触: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包括内容冲突、扩大适用范围等。三、违法设定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义务或减损其权益。四、兜底条款。实务提示:律师在代理行政复议案件时,若发现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上述违法情形,应及时提出附带审查申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附带审查请求应在复议决定作出前提出。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第55条至第65条)

本章共11条,是本次修订中制度创新最为集中的章节之一。《新条例》删除了旧条例第50条至第52条(调解、禁止不利变更、第三人执行),新增8个条文(明显不当、依据错误、程序轻微违法、重大明显违法、无效、行政协议裁判方式、赔偿决定、驳回赔偿请求、关联案件参照裁判)。核心变化在于细化了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和判断标准,新增了行政协议、行政赔偿的专门裁判规则,并确立了关联案件参照裁判制度。

第55条 内容明显不当的认定(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不适当包括下列情形:(一)违背行政管理目的;(二)超过必要限度;(三)对相同情况的当事人不平等对待;(四)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将”内容明显不当”的行政复议决定标准具体化。一、违背行政管理目的:行政行为的内容与该行为的立法目的或授权初衷相悖。二、超过必要限度:行政行为的手段、强度超出了实现行政目的所必需的最小必要程度。三、不平等对待:对相同情况的当事人给予不同等的处理,违反平等原则。四、兜底条款。这一规定与行政诉讼中”明显不当”的审查标准基本一致,体现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审查标准的统一。实务提示:律师在主张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时,应重点论证是否存在上述三类情形。例如,论证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严重性不成比例(超过必要限度),或行政机关对相同情形给予不同处罚(不平等对待)。

第56条 适用依据错误的认定(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未正确适用依据包括下列情形:(一)错误适用依据具体条款;(二)应当适用法律位阶更高的依据,而适用法律位阶较低的依据;(三)应当适用特殊规定,而适用一般规定;(四)应当适用多个依据,而只适用部分依据;(五)未明确适用依据;(六)其他未正确适用依据的情形。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细化了”未正确适用依据”的六类典型情形。一、错误适用具体条款:如应适用A条款却适用了B条款。二、法律位阶错误:如应适用法规却适用了规章,或应适用法律却适用了规范性文件。三、特殊与一般规则混淆:如应适用特别法却适用了一般法。四、不完整的依据适用:如案件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应同时适用多个依据,仅适用部分依据。五、未明确依据:如行政决定书未载明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六、兜底条款。实务提示:律师在审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时,应逐一核实上述各项。对于行政决定书未载明法律依据或载明依据不完整的情形,可作为主张程序违法的重要理由。

第57条 依据不合法的认定与例外(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包括下列情形:(一)适用的依据尚未生效;(二)适用的依据超越制定主体权限;(三)适用的依据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四)其他适用的依据不合法的情形。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不合法,但有合法依据可以适用且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界定了”适用的依据不合法”的情形,并创设了可直接变更原行为的例外规则。一、依据不合法的四类情形:(1)依据尚未生效(如适用了尚未施行的法规);(2)依据超越制定主体权限(如部门规章超越国务院授权范围);(3)依据违反上位法(如规章违反法律);(4)其他情形。二、可直接变更的例外:《新条例》第57条第2款创设了重要的实务规则——即使原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不合法,但若有合法依据可以适用且符合变更条件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变更原行为,而不必撤销后责令重作。这一规定提高了行政效率,减少了程序空转。实务提示:律师在代理案件时,若发现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存在合法性问题,应同时审查是否存在合法的替代依据。若存在,可援引本条第2款建议复议机关直接变更,避免撤销重作带来的程序拖延。

第58条 责令重作

【旧法(2007年)】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新法(2026年)】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律师解读】
本条在沿用旧规期限(60日)的基础上,新增了禁止”同事实同理由重复相同行为”的规定。具体而言,行政机关在收到复议机关责令重作的复议决定后,必须纠正原行为的违法问题。若行政机关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应当撤销新行为,并再次责令重作。实务提示:企业在收到责令重作的复议决定后,若行政机关再次作出与原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应在收到新行为后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并援引本条要求撤销。

第59条 程序轻微违法的认定(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包括对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下列情形:(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明确了”程序轻微违法”的认定标准。一、概念内涵:程序轻微违法须满足两个要件:(1)涉及申请人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2)对这些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二、三类典型情形:(1)处理期限轻微违法:如超期1天作出决定等;(2)通知、送达轻微违法:如送达回证签字不规范等;(3)其他情形。这一规定与行政诉讼法上的”程序轻微违法”标准一致,体现了司法审查与行政复议审查标准的衔接。实务提示:律师在主张程序违法时,应区分程序轻微违法和严重程序违法。若程序违法未影响申请人的实质性权利(如陈述申辩权),则可能仅构成程序轻微违法,复议决定的效力不一定受影响。

第60条 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认定(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包括下列情形:(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增加义务或者减损权利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列举了”重大且明显违法”(行政行为无效)的四类典型情形,与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无效”标准基本一致。一、行政主体资格缺失:如派出机构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二、无法依据:如行政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为纯粹恣意行为。三、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如内容自相矛盾的行政行为。四、兜底条款。实务提示:律师在代理无效行政行为案件时,应重点论证行为是否存在上述四类情形。若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当事人可主张行政行为无效,不受复议申请期限限制。

第61条 驳回行政复议请求

【旧法(2007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新法(2026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一)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申请人拒绝变更行政复议请求;(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客观上无法履行法定职责;(三)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变更,但是变更对申请人更为不利。前款第三项情形中,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律师解读】
本条修订对驳回复议请求的情形进行了重新设计,从”驳回申请”改为”驳回请求”,含义更为精准。具体新增了三类驳回事由:一、无效申请被驳回:申请人主张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但复议机关认定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申请人拒绝变更请求的,驳回请求。二、不可抗力抗辩:被申请人以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抗辩,行政复议机关认定客观上确实无法履行的,驳回请求。三、变更对申请人不利: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予变更,但变更后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驳回请求。删除了原”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驳回事由,该情形已在第37条专门规定。实务提示:律师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准确选择请求类型。若请求确认无效但复议机关认定不属于无效,应认真考虑是否变更请求,避免被驳回。

第62条 行政协议复议决定方式(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协议复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作出如下决定:(一)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订立行政协议;(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或者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三)撤销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四)撤销、解除行政协议;(五)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是本次修订中最具制度创新意义的条文之一,专门针对行政协议复议案件的裁判方式作出规定。五种行政协议复议决定方式:(1)责令依法订立:针对”不订立”违约行为;(2)责令依法/依约履行:针对”不履行”违约行为;(3)撤销/确认违法变更解除协议行为:针对违法变更、解除协议的行为;(4)撤销、解除行政协议:针对合法但已不具备履行条件的协议;(5)补救、赔偿或补偿:针对已造成损失的情形。实务提示:企业在签订行政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征收补偿协议等)后,若发生纠纷,应充分援引本条提供的多种救济手段,选择最有利于维护自身权益的复议请求类型。

第63条 行政赔偿复议决定(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赔偿复议案件,对于应当赔偿且能够确定赔偿方式的,应当作出具有明确赔偿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确定的赔偿数额确有错误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明确了行政赔偿复议案件的裁判规则。一、明确赔偿内容:复议机关对于应当赔偿且能够确定赔偿方式的,应在复议决定中直接明确赔偿内容,而不必发回由原机关重新决定。二、变更错误赔偿数额: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变更原行政赔偿决定中确有错误的赔偿数额。这一规定强化了行政复议在行政赔偿争议解决中的实质功能,减少了程序空转。实务提示:企业客户在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并造成损失时,应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明确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并提供充分的损失证据。若原行政赔偿决定存在数额错误,可援引本条申请变更。

第64条 驳回行政赔偿请求(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赔偿请求:(一)申请人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二)申请人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三)申请人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救济;(四)被申请人自行纠正原违法行政行为的同时已经消除相应损害结果;(五)申请人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列举了驳回行政赔偿请求的五类法定情形,统一了行政赔偿复议的裁量标准。一、无事实根据: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损害的存在。二、无因果关系:损害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已获其他救济:损失已通过行政补偿等途径获得填补。四、自行纠错消除损害:被申请人已自行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并消除了损害结果。五、理由不成立:其他请求理由不成立的情形。实务提示:企业在申请行政赔偿时,应注意:(1)全面收集和保全损害证据;(2)清晰论证损害与行政行为的因果关系;(3)避免重复主张救济。

第65条 关联案件参照裁判(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同样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且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受理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直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款规定的同样行政行为是指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多个当事人分别作出的行政行为。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确立了关联案件的”批量裁判”机制,是提升行政复议效率的重要制度创新。一、适用前提:原复议决定已生效;新的申请人就同一或同类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二、适用方式:复议机关可直接参照原生效复议决定的内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无需重复审理。三、”同样行政行为”的界定: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多个当事人分别作出的行政行为。实务提示:在群体性行政争议中(如同一地块的多户征收补偿决定),若已有生效复议决定,后续申请人的案件可望快速审结。律师在代理后续案件时,可主动援引已生效的关联案件复议决定,争取有利的复议结果。

第六章 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第66条至第70条)

本章共5条。《新条例》删除了原第53条、第54条(复议工作领导体制)、第58条(定期分析报告)、第59条(重大决定备案),将”指导”与”监督”合并规定,并新增行政复议人员履职保障和规范化建设的内容。核心变化在于强化了层级监督力度,建立了统计分析和工作报告制度。

第66条 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

【旧法(2007年)】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新法(2026年)】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统计分析,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报告。
【律师解读】
本条修订主要新增了两方面内容:一、支持和保障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将”支持”和”保障”复议机构职责写入条文,强化了政府对复议机构的后勤保障义务。二、建立统计分析和工作报告制度:复议机构须定期统计分析复议工作,并定期向政府提交工作报告,使复议工作可视化、可评估。实务提示:企业当事人可通过信息公开申请,了解本地区行政复议工作的统计数据(如复议案件数量、纠错率、败诉率等),为自身案件决策提供参考。

第67条 行政复议工作检查

【旧法(2007年)】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新法(2026年)】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反馈检查结果。重大事项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请示报告。
【律师解读】
本条实质性修改:将检查对象从”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缩减为仅”下级人民政府”,并新增”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这一修改体现了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方向——行政复议职能逐步向政府层级集中(县级政府统一受理),相应的监督检查也集中在政府层级。实务提示:企业当事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若发现复议程序存在重大违规,可向上级政府反映,请求启动监督检查程序。

第68条 行政复议人员履职保障(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履职办案。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明确了复议机关对复议人员依法履职的保障责任。这一规定旨在消除行政复议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能受到的外部干预和压力,保障其独立、公正办案。保障措施可能包括:职务保障、人身安全保护、工作条件支持等。实务提示:企业当事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应尊重复议人员的独立办案地位。若发现外部力量干预复议办案,可向有关部门反映,维护复议的公正性。

第69条 行政复议建议书

【旧法(2007年)】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新法(2026年)】
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律师解读】
本条修订简化了旧条例的行政复议建议和意见书制度:删除了旧条例中的”行政复议意见书”(针对个案违法的纠正建议),仅保留了”行政复议建议书”(针对普遍性问题的制度完善建议)。同时,将规范性文件也纳入行政复议建议书的建议范围,与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相衔接。实务提示:企业当事人可通过行政复议建议书制度,推动行政机关完善相关制度,从源头上预防类似的行政违法行为。

第70条 行政复议人员培训

【旧法(2007年)】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新法(2026年)】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能力素质。
【律师解读】
本条修订在”业务培训”基础上,新增”政治”和”理论”培训要求。一、政治培训:提高复议人员的政治素养和大局意识。二、理论培训:提高行政复议的理论研究水平和制度创新能力。三、业务培训:提高复议人员的法律专业能力和实务操作水平。三项培训共同构成复议人员的”能力素质”体系。实务提示:律师可通过参与行政复议研讨、培训等活动,与复议人员建立专业交流渠道,提升案件代理的专业性和效率。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71条至第73条)

本章共3条。《新条例》大幅精简了法律责任章节,删除了原第63条至第65条(拒绝阻挠调查取证、不履行复议职责、移送处分建议等),将有关内容整合至新《行政复议法》相关条款。本章新增了复议人员及其近亲属权益保护和行政复议与监察监督贯通协同两项重要制度。

第71条 被申请人法律责任

【旧法(2007年)】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新法(2026年)】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解读】
本条仅因应新《行政复议法》法条序号调整(由第37条改为第83条),实体法律责任规则不变。实务提示:企业在收到责令重作的复议决定后,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为,可向上级机关反映,要求追究被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第72条 复议人员及其近亲属权益保护(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对行政复议人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是本次修订中最具社会现实关怀的条文之一。近年来,行政复议人员在依法办案过程中遭受当事人或其关联人员报复、威胁、骚扰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秩序和复议人员的人身安全。本条明确规定,对复议人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行为的,须依法追究责任。实务提示:本条提醒所有复议参与人(包括申请人、代理人):行政复议是法定的权利救济途径,应依法理性行使。对复议人员的人身攻击、威胁恐吓等行为不仅不能维权,反而会触犯法律。律师在代理案件时,也应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权,理性表达诉求。

第73条 行政复议与监察监督贯通协同(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加强行政复议与监察监督的贯通协同,健全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机制。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建立了行政复议与纪检监察监督的贯通协同机制。这一机制的核心含义是: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线索,应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相关行政复议案件线索,也应及时通报行政复议机关。这一制度将行政复议的法律监督与纪检监察的政治监督有机衔接,形成了监督合力。实务提示:企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若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存在明显的职务违法、腐败行为,可通过适当渠道向纪检监察机关反映。

第八章 附则(第74条至第77条)

本章共4条。《新条例》新增3条(商标专利复审程序、海警机构复议管辖、参照指导性案例),修改1条(施行日期)。

第74条 商标专利驳回申请复议的特殊程序(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驳回商标申请、驳回专利申请等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审请求。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明确了商标、专利驳回申请争议的救济路径——须依照《商标法》《专利法》的复审程序救济,而非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这一规定体现了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知识产权行政争议有其专业性和程序特殊性,相关法律已设计了专门的复审程序(如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无需另行通过行政复议渠道。实务提示:涉及商标、专利驳回的企业客户,应依照《商标法》《专利法》的规定,通过复审程序救济,而非申请行政复议。

第75条 海警机构行政行为复议管辖(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警机构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上一级海警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明确了海警机构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机关。海警机构是根据《海警法》设立的海上维权执法力量,其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海警机构申请行政复议(而非向地方政府申请)。实务提示:涉及海洋执法、渔业执法、海上安全执法等海警机构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应向上一级海警机构申请行政复议,而非向地方政府申请。

第76条 参照指导性案例(新增)

【旧法(2007年)】
(无对应条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参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发布的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
【律师解读】
本条为全新增设,正式确立了行政复议”参照指导性案例”制度,是行政复议制度现代化进程中的标志性创新。参照指导性案例制度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制度的成功经验,由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定期发布具有典型性、示范性的复议案例,供各级复议机关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参照。这一制度有助于统一复议裁判尺度,增强行政复议的可预期性。实务提示:律师在代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主动检索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寻找与代理案件类似的先例,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同时,若代理案件具有典型性,可建议行政复议机关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

第77条 施行日期

【旧法(2007年)】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新法(2026年)】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律师解读】
《新条例》将于202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届时2007年版《条例》同时废止。实务提示:企业在2026年7月1日后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应适用《新条例》及相关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2026年7月1日前已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案件,应根据程序从新、实体从旧的原则处理。

结语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26年修订)是行政复议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修订。从宏观层面看,本次修订体现了行政复议从”行政内部监督”到”实质性权利救济主渠道”的功能转型;从微观层面看,每一条文的修改都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实效。
楹庭律所作为专注高端商业企业与行政纠纷领域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我们建议企业客户在日常合规管理和行政争议应对中,高度重视以下要点:
一、充分运用行政复议救济权利。新条例大幅拓展了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行政协议、失信惩戒、学籍学位、公考违纪等新型争议均已纳入复议范围,企业不应轻易放弃这一高效的权利救济途径。
二、重视复议程序中的举证和陈述。证据失权规则的建立和调解自认豁免规则的确立,要求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复议程序中更加积极、审慎地行使权利。
三、善用行政协议和行政赔偿的专门裁判规则。新条例为行政协议和行政赔偿提供了多种裁判方式,企业在签订政府合作类合同时,应充分评估风险并预留维权空间。
四、积极关注指导性案例制度。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将成为复议裁判的重要参考,企业及其法律顾问应及时跟踪最新案例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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