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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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楹庭精选案例: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202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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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楹庭律师事务所精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本案中,市政府及镇政府在未达成补偿协议、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清理郑某种植的苗木,被法院确认为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因案涉土地已用于高速公路建设,恢复原状客观不能,故应以金钱赔偿。

行政机关单方委托出具的评估报告未经郑某确认且未送达,缺乏合法性,不得作为赔偿依据。由于强制清表时未对苗木品种、数量等进行公证或双方确认,导致损失无法重新鉴定,且系因被告原因致原告举证不能,举证责任倒置。二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调解情况及生活经验,酌定赔偿24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为该酌定并无不当。

本案确立规则:因行政机关违法导致损失无法鉴定的,法院可依职权综合全案情况合理酌定赔偿数额。楹庭律所办理过很多土地纠纷的案例,争议的焦点很多都会涉及到补偿问题,类似的案件当事人一定要找专业的律师进行维权。

郑某诉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海市括苍镇人民政府

土地征收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郑某与浙江省临海市括苍镇某村等村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承租近35亩土地用于种植苗木,约定种植时间6年。因杭绍台高速公路临海段括苍枢纽落地匝道延长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郑某承租的苗木基地划为高速公路建设用地。由于有关部门与郑某就苗木基地的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涉及的郑某苗木基地未完成清表工作,影响工程建设。2017年6月5日,杭绍台高速公路临海段建设指挥部和括苍镇人民政府向某村下发交地清表告知书。2017年6月29日,杭绍台高速公路临海段建设指挥部和括苍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案涉的苗木基地强行清理。郑某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经杭绍台高速公路临海段建设指挥部的委托,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估价报告》,确定郑某所属的苗木大棚在价值时点2017年6月10日用于征收的评估价值为235795元;某工造价咨询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郑某苗木定案造价为1615061元。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浙10行赔初10号行政判决: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海市括苍镇人民政府赔偿郑某人民币一百八十五万零八百五十六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各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浙行赔终8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赔初10号行政赔偿判决;二、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海市括苍镇人民政府赔偿郑某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郑某的举证能证明杭绍台高速公路临海段建设指挥部和括苍镇人民政府共同实施了涉案强制清理苗木的行为。临海市人民政府作为组建杭绍台高速公路临海段建设指挥部的行政机关,依法应对杭绍台高速公路临海段建设指挥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杭绍台高速公路临海段建设指挥部和临海市括苍镇人民政府在未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案涉强制清理苗木的行为违法。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海市括苍镇人民政府依法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郑某的苗木基地因被征收用于高速公路建设,其主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临海市人民政府、括苍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临海市人民政府、括苍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估价报告不能作为依据。某工造价咨询公司和某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系案涉指挥部单方委托评估的,没有证据表明两公司具有评估资质,评估前相关情况均未经郑某签字认可,相关评估报告也未送达郑某。故郑某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强制清理苗木时苗木品种、数量和附属物等具体情况,既没有经过公证,也没有双方认可的记载,已经无法重新评估。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在案证据等,酌情确定临海市人民政府、括苍镇人民政府赔偿郑某240万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

一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行赔初10号行政判决(2018年2月7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行赔终8号行政判决(2018年8月31日)

【入库编号】

2024-11-3-020-002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250号
再审申请人郑某诉被申请人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海市政府)、浙江省临海市括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括苍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浙10行赔初10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临海市政府、括苍镇政府赔偿给郑某人民币1850856元。郑某、临海市政府、括苍镇政府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浙行赔终8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行赔初10号行政赔偿判决;临海市政府、括苍镇政府赔偿给郑某人民币240万元。郑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某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其申请再审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当事人双方已经委托评估机构对苗木进行过清点,这些材料具备重新评估的可能性。2.二审法院划分赔偿责任和比例错误。二审法院将2015年7月31日的调整方案公告等同于征地公告,进而要求郑某承担损失责任没有理由;二审法院在2018年6月19日《调解笔录》中认为郑某应当承担50%的损失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平;虽然被申请人在村委会张贴了清表公告,但是毕竟未通知郑某,且没有交付土地决定,没有补偿,也没有进行任何法定的程序进行清表,认定未搬迁就要承担被申请人违法毁损的次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二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错误。二审法院无权直接酌情对损失进行确定;苗木损失的鉴定是非常专业的问题,法官未征求评估机构的意见,根据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也无法酌定;从二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来看,法官是根据成本法估值,是不合理的,至少利用市场法才能估算市场价;二审法院只是认定了苗木的损失,附属物的损失并未计算,遗漏了部分损失未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或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作出的(2017)浙10行初210号行政判决,已认定杭绍台高速公路临海段建设指挥部、括苍镇政府强行清理申请人郑某涉案的苗木基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故临海市政府、括苍镇政府依法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判决均已支持申请人的部分赔偿请求。根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的理由,结合一、二审判决的内容,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审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由于强制清理苗木时,对苗木品种、数量和附属物等具体情况,既未经过合法公证,也无双方认可的记载,已经无法重新评估,致使申请人无法对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调解情况,考量各方当事人的主张,衡量各方当事人对损失产生的责任大小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关于郑某所提向浙江正诚树木价格评估事务所调取苗木清点记录的主张。二审法院已对此进行过调查,浙江正诚树木价格评估事务所称其已将苗木清点记录交给杭绍台高速公路临海段建设指挥部,但杭绍台高速公路临海段建设指挥部称未收到过上述苗木清点记录。故郑某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难以支持。
综上,郑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郑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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