楹庭精选案例: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裁判要旨】
楹庭律师事务所精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本案中,市政府及镇政府在未达成补偿协议、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清理郑某种植的苗木,被法院确认为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因案涉土地已用于高速公路建设,恢复原状客观不能,故应以金钱赔偿。
行政机关单方委托出具的评估报告未经郑某确认且未送达,缺乏合法性,不得作为赔偿依据。由于强制清表时未对苗木品种、数量等进行公证或双方确认,导致损失无法重新鉴定,且系因被告原因致原告举证不能,举证责任倒置。二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调解情况及生活经验,酌定赔偿24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为该酌定并无不当。
本案确立规则:因行政机关违法导致损失无法鉴定的,法院可依职权综合全案情况合理酌定赔偿数额。楹庭律所办理过很多土地纠纷的案例,争议的焦点很多都会涉及到补偿问题,类似的案件当事人一定要找专业的律师进行维权。
郑某诉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海市括苍镇人民政府
土地征收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郑某与浙江省临海市括苍镇某村等村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承租近35亩土地用于种植苗木,约定种植时间6年。因杭绍台高速公路临海段括苍枢纽落地匝道延长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郑某承租的苗木基地划为高速公路建设用地。由于有关部门与郑某就苗木基地的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涉及的郑某苗木基地未完成清表工作,影响工程建设。2017年6月5日,杭绍台高速公路临海段建设指挥部和括苍镇人民政府向某村下发交地清表告知书。2017年6月29日,杭绍台高速公路临海段建设指挥部和括苍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案涉的苗木基地强行清理。郑某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经杭绍台高速公路临海段建设指挥部的委托,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估价报告》,确定郑某所属的苗木大棚在价值时点2017年6月10日用于征收的评估价值为235795元;某工造价咨询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郑某苗木定案造价为1615061元。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浙10行赔初10号行政判决: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海市括苍镇人民政府赔偿郑某人民币一百八十五万零八百五十六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各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浙行赔终8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赔初10号行政赔偿判决;二、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海市括苍镇人民政府赔偿郑某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郑某的举证能证明杭绍台高速公路临海段建设指挥部和括苍镇人民政府共同实施了涉案强制清理苗木的行为。临海市人民政府作为组建杭绍台高速公路临海段建设指挥部的行政机关,依法应对杭绍台高速公路临海段建设指挥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杭绍台高速公路临海段建设指挥部和临海市括苍镇人民政府在未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案涉强制清理苗木的行为违法。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海市括苍镇人民政府依法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郑某的苗木基地因被征收用于高速公路建设,其主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临海市人民政府、括苍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临海市人民政府、括苍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估价报告不能作为依据。某工造价咨询公司和某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系案涉指挥部单方委托评估的,没有证据表明两公司具有评估资质,评估前相关情况均未经郑某签字认可,相关评估报告也未送达郑某。故郑某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强制清理苗木时苗木品种、数量和附属物等具体情况,既没有经过公证,也没有双方认可的记载,已经无法重新评估。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在案证据等,酌情确定临海市人民政府、括苍镇人民政府赔偿郑某240万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
一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行赔初10号行政判决(2018年2月7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行赔终8号行政判决(2018年8月31日)
【入库编号】
2024-11-3-020-002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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