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楹庭研究 | 矿业权与土地物权冲突的法律探析

202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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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作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基石,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发是推动工业化与城镇化进程的关键力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一所有权不因土地权属的变化而改变。国家通过设立矿业权,授权特定主体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采。

      然而,矿业权的行使必然涉及到对土地的使用。在我国土地公有制下,土地物权体系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受《民法典》物权编保护。所以同一宗地块上形成“矿业权”与“土地物权”的权利结构。这两种权利分别源于公法授权与私法设定,在客体、目的和行使方式上存在本质差异,冲突难以避免。

随着矿产资源开发的进程深化与物权保护意识的增强,矿地冲突越发凸显,呈现复杂化、群体化趋势。实践中,征地补偿纠纷、环境侵权诉讼等屡见不鲜,不仅影响资源开发效率,更对社会稳定和生态安全构成挑战。这些冲突的本质,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代表的公共利益与土地物权人个体权益之间碰撞,也是发展与生存、环境的碰撞。

尽管《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和《民法典》对权利协调有所规定,但现有机制仍难以应对执法与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案情。所以,系统的分析矿地冲突的法律根源,构建公平高效的法律协调机制,已成为理论与实务界急需解决的课题。

矿业权与土地物权冲突的法律根源与类型化分析

矿业权与土地物权之间的冲突持续存在的根本冲突,是基于二者在法律属性、权利构造及价值目标层面的深层差异。只有精准分析两者冲突的法律根源,并结合实践中多样化的冲突情况进行梳理,才能为后续协调机制建立思路。

1.1 冲突的法律根源

1.1.1 法理层面:权利属性的本质差异

在学界通说中,矿业权通常被界定为准物权。权利来源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通过行政许可方式授予民事主体,所以兼具公法管制与私法财产的双重属性。其客体指向土地之中的矿产资源,具有隐蔽性、耗竭性与不可再生性。相比之下,土地物权是民事权利,严格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其客体为土地表面及其上下特定的空间,有位置的固定性和用途的可持续性。两种权利在客体上的重叠与关联,构成了冲突产生的前提。实践中,矿业权的行使(如勘探钻井、露天开采)往往需要对土地实施占有、使用甚至形态改变,这在实体上侵入土地物权的排他支配范围,形成对行使权利的对抗。

1.1.2 制度层面:权利设立与公示机制的分立

我国对矿业权与土地物权采取不同管理制度,二者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与行政管理体系。矿业权依据《矿产资源法》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审批登记设立,其权利公示体现在“勘查许可证”与“采矿许可证”。而土地物权的设立与变动则遵循《土地管理法》《民法典》等规定,由自然资源部门(内部不同机构)或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并通过不动产登记簿完成公示。这种“证照管理”与“不动产登记”并行的体制,导致两种冲突权利的情况与信息相互不能充分沟通。实践中时常出现矿业权人在不知情状况下,已有的矿业权区块与既有合法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发生重叠。这种制度的信息沟通不顺,一直持续并也将成为日后权利冲突埋下了隐患。

1.1.3 价值层面:公益目标与私益保障的冲突

矿业权的行使往往有着保障国家能源资源安全、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等公共目标,具有一定的社会义务属性。而土地物权的最主要功能在于保障权利人对土地的排他支配与利用,用于个体经济收益与生存保障,体现的是典型的私人利益。当公共利益的矿业开发需要对私人土地物权进行限制或征收时,二者间的价值冲突便难以避免。比如,为保障重大采矿项目落地而实施的集体土地征收,直接触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如果补偿机制不公或程序实施不当,公共利益与私益的博弈极易激化为尖锐的社会矛盾。

1.2 冲突的类型化分析

为提升法律适用的精准与治理的有效,有必要对实践中形态多样的“矿地冲突”进行类型化梳理。

1.2.1 基于权利行使阶段的类型划分

准入冲突:作为初始阶段的冲突形态,集中体现为矿业权人的“进入权”与土地物权人的“排他权”之间的直接矛盾。尽管矿业权人依法享有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但如何进入已被他人合法权利覆盖的土地,现行法律缺乏清晰且可操作的强制性规定。这常常导致矿业权人被土地权利人拒之门外,或被迫支付高额的“敲门费”。

补偿冲突:这是当前最为普遍且对抗激烈的冲突类型。矿业权行使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损害,具体包括:①永久性征地补偿纠纷;②临时用地补偿纠纷(如堆料场、施工便道);③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纠纷;④因采矿导致的地下水疏干、地面沉降、房屋开裂等损害的赔偿纠纷。争议焦点多集中于补偿标准的认定(例如是按农业产值还是预期收益计算)、损害范围的界定以及评估机构的选择等具体问题。

环境侵权冲突:此类冲突已超越财产权的范畴,涉及人格权与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矿业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粉尘等,可能对周边居民的生命健康、生活安宁及区域生态环境造成实质性损害。权利人可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环境保护法》提起环境侵权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赔偿损失。

1.2.2 基于冲突主体与内容的类型划分

矿业权人与集体土地权利人的冲突:由于矿业开发用地大量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冲突方通常包括矿业权人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等。复杂性在于,它不仅是一般的民商事主体间纠纷,还常常牵涉地方政府、村集体组织等多方利益,容易演变为群体性事件。

矿业权人与国家土地使用权人的冲突:当矿业区块与国有林地、草地或已出让的建设用地(如输油管道、高速公路、军事设施用地)在空间上重叠时,便会产生此类冲突。此类冲突协调难度大,往往需要更高级别的行政介入。

时间顺序权利冲突:也就是“先矿后地”与“先地后矿”的矛盾。当土地物权设立在先,矿业权设立在后时,冲突表现为矿业权人如何依法取得用地。反之,当矿业权设立在先,其后的土地规划或土地物权设立未充分考虑地下矿藏时,则可能构成对矿业权的事实性限制,引发矿业权人权益受损的争议。

小 结

矿业权与土地物权的冲突,源于权利的不同属性、法律制度的不同规定以及价值目标的矛盾。通过法理与类型化的分析可以看到,解决这一难题无法依靠单一的法律条文或者部门,需要构建一个贯穿矿业活动全周期、兼顾公益与私益、融合公法与私法的综合性法律协调体系。下文将以此为基础,对现有协调机制进行系统评析,并提出更具操作性的完善构想。

矿业权与土地物权协调的现有法律机制及其困境

为化解矿业权与土地物权之间的紧张关系,现行法律框架内已形成一套以行政手段为主导、司法救济为补充的协调机制。这些机制在保障矿产资源开发、维护土地权利人权益方面发挥了一定的历史作用。然而,随着实践的发展,内在的局限性也日益凸显,以至于在某些情境下,其本身也成为了引发或激化矛盾的原因。本章是  系统梳理现有协调机制,并对其运行实效与结构性困境进行深入剖析。

2.1 行政主导机制的刚性化与补偿失衡

在现行体制下,行政手段是协调“矿地冲突”最前端、最主要的方式。其核心逻辑在于通过行政许可、征收与补偿来实现矿业用地的供给,但这种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在实践中常常面临巨大挑战。

2.1.1 临时用地制度的现实困境

对于勘查工作及部分井下开采所需用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临时用地”制度是一条常用路径 。该制度虽具有灵活性,但其设计初衷与矿业活动的特性存在矛盾。

“临时性”与矿业活动“长期性”的矛盾:矿业活动,尤其是大型采矿项目,其周期动辄数十年,远超临时用地通常认可的2年期限。这种名不副实的“临时”状态,使得土地权利人的物权长期处于悬置和不稳定之中,有学者犀利地指出,这实质上构成了“以临时之名,行永久之实”的土地占用。

补偿范围的局限性与“隐性损害”的忽视:现行补偿通常仅覆盖“恢复土地原貌”的成本及期间的直接损失。然而,对于土地肥力下降、生态功能丧失等长期隐性损害,以及对土地权利人生产生活方式、社区结构的根本性破坏,则难以涵盖。多地案例及研究也印证,这种补偿范围的窄化是引发基层不满的关键因素。

程序保障的虚化:在实践中,临时用地的批准有时未能充分前置征求土地权利人意见的程序,往往演变为“先批后告”,甚至“只批不告”,实质上架空了土地权利人的知情权与协商权。

2.1.2 土地征收制度的适用尴尬与公益泛化

对于需永久占地的采矿工业广场、尾矿库等,土地征收及联营入股几乎是现存取得土地的两种方式。但此机制在当前语境下症结尤为突出。

公共利益界定的模糊与泛化:《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对“公共利益”的列举中包括“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然而,商业性矿产开采是否必然属于此范畴,在法理与实践中均存在巨大争议。地方政府为推进矿业项目,极易将商业开发包装成公共利益,导致征收范围的扩大化,这无疑侵蚀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土地权益。

补偿标准的“政府定价”与“市场价值”的鸿沟:尽管《土地管理法》确立了“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但以“区片综合地价”为核心的补偿标准,与土地因矿业开发而产生的巨大市场增值收益之间,依然存在显著差距。农民群体无法合理分享资源开发带来的土地增值红利,成为补偿冲突频发的根源。

2.2 民事救济机制的能力不足与举证困境

当行政机制无法覆盖或失灵时,民事法律本应提供有效的救济路径。然而,现有的民事补偿与侵权责任机制在应对矿地冲突时,却显得尤为乏力。

2.2.1 法定补偿范围的局限性

现行法律对矿业活动所致损害的补偿,多聚焦于有形的、直接的损失。对于土地权利人因矿业活动遭受的间接损失,如生产经营中断的预期利益损失、因环境恶化导致的周边资产价值贬损、以及精神安宁权的损害等,在司法实践中主张并获得支持的难度很大。这导致最终的补偿或赔偿数额,在土地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所承受的隐形成本与实际总体损失之间,常存在一个巨大的“补偿缺口”。

2.2.2 环境侵权诉讼的实践壁垒

对于矿业活动引发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看似对权利人有利,但实际操作中,原告方(通常是农户或社区)面临难以逾越的举证困境。

因果关系举证难:地下水水位下降、土壤污染、房屋开裂等损害结果与地下采矿活动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唯一的因果关系,通常需要依赖复杂且昂贵的专业司法鉴定。这对于普通农户而言,无论在经济上还是技术上,都是沉重的负担。

损害数额量化难:生态环境损害的恢复成本、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丧失价值等,其量化评估技术复杂,标准不一,法院在认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往往趋于保守。

2.3 司法实践的衡平困境与执行难题

人民法院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处理“矿地冲突”案件中扮演着关键而复杂的角色,但其自身也深陷多重困境。

2.3.1 从“公益优先”到“艰难平衡”的审理思路演变

应当看到,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已呈现出从过去单纯注重矿产资源开发的“公益优先”,向兼顾公益与私益平衡的积极转变。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得不进行极其复杂的利益衡量:一方面,要考量矿业权所承载的国家能源战略与地方经济发展;另一方面,则需审慎审视土地物权人的生存保障与基本权利。在部分涉及征地补偿、环境侵权的案件中,法院开始更多地引用《民法典》的公平原则、绿色原则,尝试在法定框架内作出更贴近民生保障的判决。然而,当地方经济发展的压力与个别群体权益的保护产生尖锐对立时,法院的独立审判时常面临无形的外部压力,这种平衡变得异常艰难。

2.3.2 “案结事不了”与执行僵局

许多矿地纠纷案件,即便经过漫长的诉讼程序作出了判决,社会矛盾也并未随之真正化解。例如,判决矿业公司承担巨额赔偿或环境修复责任,但公司可能因经营不善或赔偿额过高而无力履行,导致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或者,判决确认了土地权利人的权利,但大规模的矿业活动因牵涉甚广而无法立即停止,最终使判决陷入执行僵局。这深刻反映出司法裁决在解决深层次、结构性社会矛盾时的局限性。为弥补此局限,部分地方法院开始积极探索诉前调解、专家辅助人、第三方监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试图寻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其成效仍有待观察。

总结

总体来看,我国协调矿业权与土地物权冲突的现有法律机制,呈现出“行政主导、民事补充、司法兜底”的鲜明特征。这些机制在提供基本法律秩序方面功不可没。但其结构缺陷也同样突出:行政机制过于刚性且补偿不足,民事机制救济范围有限且举证困难,司法机制则常陷入利益衡平与执行难的泥潭。原因在于,现有机制多为事后性、对抗性、零散化的补救措施,缺乏一个贯穿矿业活动全生命周期、以“利益共享”为核心的事前预防与事中协商框架。这一制度的瓶颈,需要有一个更为系统、公平且富有弹性的法律变革与机制创新。

本文作者:冯伟翔 律师

北京楹庭律所 矿业部 副主任
楹庭律所政企纠纷律师团主要成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擅长领域:

探矿权纠纷、采矿权纠纷、矿产资源压覆议、

矿业用地、矿业权续期、矿业权转让,矿山关停、矿业企业收购、并购、重组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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