楹庭精选案例:不能以起诉人的权益可能不合法为由否定其诉权
2025-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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楹庭精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入库编号 2023-12-3-003-003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咸中行初字第00084号行政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陕行终18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宣判后,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104号行政裁定: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184号行政裁定;2.撤销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行初字第00084号行政裁定;3.指令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案中,某公司起诉时提供了其与原陕西省宝鸡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06年7月7日签订的“东新社区办公用房代建协议”,该协议对涉案三层楼房的一层、三层房屋的产权归属并未涉及。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长期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且从无权利人提出异议,因此其与强制拆除争议房屋的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也即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同时,宝鸡市人民政府宝市地市复字〔2004〕16号审批土地件显示,在89号土地证被作为嘉园住宅楼交验证件被提交后,宝鸡市政府又于2004年9月6日批准同意某公司将该证项下363.6㎡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宝鸡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法院在未对嘉园住宅楼所占用的土地权属以及某公司2004年土地转让行为进行全面分析和认定的情况下,即认定某公司对89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主要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
一审: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行初字第00084号行政裁定(2015年12月29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184号行政裁定(2016年6月14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104号行政裁定(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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