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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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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建设拆除化工企业,确认违法赔偿,高院获胜诉

202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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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高速公路建设拆除化工企业,补偿不合法,强拆确认违法赔偿案件高院获胜诉!

【案情简介】

浙江省温州市某化工公司,主要经营危险化学品,租用村集体厂房及周边棚架(厂房及棚架),2006年,经村两委同意,购得该厂房及周边三亩杂地。因行业特殊,改建时经镇人民政府许可,同时取得了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同年,因台风袭击,厂房及仓库全部倒塌。后报经镇政府同意,按照国家对危化品营业房及仓库规定的标准,采用混凝土框架结构重建。后因某高速公路复线经过某化工公司现地址。得知此事后,某化工公司积极与镇政府、县政府协调补偿方案,但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此情况下,经县政府会议纪要批准,并由镇政府组织实施,2017年某日,由镇长、高速指挥部主任、镇综合执法大队队长等领导带队,包括公安、国土、规划等政府部门在内的上百人在无法定职权、未遵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某化工公司厂房、仓库进行了强制拆除,将机器设备设施、厂房全部损毁,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律师工作】

该化工公司前往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董国女律师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在了解了案件情况,认为该拆除行为无法律根据,拆除程序亦属违法的情形。化工公司在听取本所律师进行了综合分析后,希望采取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董国女律师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在接受了该化工公司的委托后,第一时间前往当地省市县三级的国土规划、住建、发改、政府等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调查过程中发现,县政府虽未直接参与强制拆除工作,但高速指挥部作为县政府组建的机构,工作人员却出现在现场进行指挥等工作,理应视为县政府委托共同实施了拆除行为。在调查取证结束,掌握了关键证据后即向市人民法院针对该强制拆除行为对县、镇两级政府提起了行政诉讼。

在经过当事人与董国女律师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们长达几个月的相互配合、共同努力下,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省高院亦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了初步维护。

其后,在某化工公司提供了相关损失证据,提交了赔偿申请后,即针对两级政府提出了行政赔偿诉讼。

但一审法院认为,该化工公司的建筑物未经过合法审批,不属于合法建筑,不应获得赔偿。并且其余机械设备、安置过渡等损失费用不属于因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亦不予支持。仅确认镇、县两级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并酌定给予了化工公司赔偿。

董国女律师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认为,该化工公司建设时间早于《城乡规划法》,不应适用《城乡规划法》所规定的审批手续。并且涉案地块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外亦不适用《城市规划法》,建设应当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并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赔偿案件因行政机关原因导致行政相对人举证不能的,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事实不清。律师在与当事人沟通讨论后,随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后,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指正,认定化工公司虽未经过国土或者规划部门审批,但其属于历史形成建筑,一审法院未考虑涉案建筑形成的特殊性。并且两被告在未给予强制措施前置程序的前提下即进行了拆除行为,导致了原告举证不能,其损失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应依法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据此,化工公司的损失赔偿得到了法律保障。

【重点提示】

董国女律师路永强律师及团队律师认为,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行政允诺案件时,要促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认真审查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和违约责任,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政府没有合理理由违反承诺甚至违约毁约的,要坚决依法支持行政相对人的合理诉求,这就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价值所在。

依法履职并不意味着必须全部按照相对人的请求内容履职,但也不意味着无法满足相对人的请求就可以不及时处理或不依法作出书面答复。行政机关也有义务以书面要式方式告知相对人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履职的依据和理由,而不能不理不睬,怠于履职,最终“一刀切”地进行强制拆除。出现原有规定与现有规定相冲突的,亦应秉持诚信原则,才能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本案中,化工公司涉案建筑建设于90年代,属于历史建筑。况且该地块不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故不应适用当时《城市规划法》的相关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中,镇政府并未按照法定要求即直接进行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镇政府和县政府未给予化工公司时间清出厂房设备即进行强制拆除,理应由镇政府和县政府对化工公司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点评】

高速、高铁等项目修建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是符合征收的基本要求,但往往由于工期紧、任务急,会在征收程序上“偷工减料”,造成的结果往往就是先强行拆除保证项目的进度,再解决后续的企业问题,而这种做法是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企业的合法财产,严重破坏当地的营商环境,不仅违法而且违反了国家三令五申保护民营企业的大政方针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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