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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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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岂能企业买单?水源区调整致关停,法院判赔583万!

202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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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要点】

本案的裁判逻辑首先确立了“公益优先下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明确了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调整导致企业受损时的补偿责任。某矿业公司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且曾获县行政机关确认不在禁采区,这种行政许可构成了行政法上的“信赖基础”。当行政机关基于水源保护需要调整保护区范围,致使企业无法延续采矿权时,实质上构成了对已生效行政许可的变更。法院据此认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必须对因此遭受特别损失的企业给予公平补偿,这不仅维护了行机关公信力,也确立了“公益优先不代表私益无偿牺牲”的法治导向。

在具体补偿数额的认定上,法院严格界定了“实际损失”与“预期利益”的边界,确立了“以实际损失为限,一般不包括预期收益”的裁判规则。针对企业的索赔请求,法院并未照单全收,而是将采矿权价款和矿山建设投入成本等直接财产投入认定为直接损失,纳入补偿范围;而对于未来开采收益等不确定的间接损失则不予支持。最终依据评估报告核算出的583万余元实际投入价值进行判决,体现了司法裁判在平衡各方利益时的客观与公正。

本案的另一个重要亮点在于法院选择了“具体履行判决”而非“程序性判决”,践行了实质性化解争议的司法理念。法院没有简单地判决行政机关“限期作出处理”,而是直接在判决中明确了具体的补偿金额及利息,有效避免了行政机关久拖不决或引发“程序空转”。楹庭律师认为,这种判决方式直接终结了行政争议,稳定了行政法律关系,让企业能够尽快拿到补偿款进行转产或安置,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切实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担当,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某矿业公司诉贵州省某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
——水源保护区调整导致采矿权无法延续或需退出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基本案情】
某矿业公司取得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在申请案涉采矿许可证过程中,某县人民政府曾向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去函表示,案涉铁矿采矿权矿区范围不在禁采、禁建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条的规定。2020年10月28日,某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告知某矿业公司,其采矿区范围与调整后的某二级提灌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叠。某矿业公司因采矿区与水源保护区重叠,不能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请求某县人民政府解决。2021年3月,某矿业公司在某县人民政府的要求下,积极履行案涉铁矿的复垦复绿工作并验收合格。因涉及补偿事宜,根据某县人民政府安排,某县自然资源局于同年12月委托评估公司对该矿业公司持有的案涉铁矿采矿权及矿山申报资产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载明:案涉铁矿采矿权评估价值为563.70万元,矿山申报资产评估价值为527.79万元。某矿业公司请求某县人民政府补偿1091.49万元,某县人民政府长期未予答复。某矿业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某县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某矿业公司的损失是否属于合法权益以及某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当予以补偿。因水源保护区的调整导致采矿许可证所涉矿区与水源保护区重叠,行政机关不再为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申报采矿许可证延续的,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损失应当获得合理补偿。关于合法权益损失的范围、项目及数额,需综合考虑矿业权人已取得行政许可的事实、行政许可不予延续的原因以及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具体内容等因素,以实际损失为限,一般不包括预期收益等间接损失。故人民法院判决某县人民政府对某矿业公司的实际损失,包括采矿权价款、矿山建设投入成本等在内的583余元及利息予以补偿。

【典型意义】
加强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保护,是优化矿产市场营商环境、促推矿产行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于202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该法强调要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明确规定国家保护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该案中,某县人民政府基于水源保护需要,调整的水源保护区范围与某矿业公司的矿业权采矿区重叠,导致某矿业公司的采矿权无法获得延续,对其合法权益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在审理该类行政补偿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更加关注当事人的实质诉求,重点查明实际损失、因果关系,确定责任归属、明确补偿方式和数额,在裁判时机成熟时尽可能作出内容具体的履行判决,以尽快稳定行政法律关系,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减少程序空转,及时有效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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