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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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楹庭精选案例:搬厂需重评环评——电子公司擅自迁址投产被罚案解析建设项目内容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取得相应的环评许可

2026-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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楹庭律师事务所精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搬厂需重评环评——电子公司擅自迁址投产被罚案解析建设项目内容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取得相应的环评许可

【裁判要旨】

建设项目在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污染防治措施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必须依法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某电子公司迁址后从事与原厂房获批项目(汽车线束)完全不同的硒鼓生产,项目性质和工艺均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沿用原环评批复。其未重新取得环评批准即擅自投产,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院认定环保部门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裁判强调环评制度具有预防性和强制性,旨在保障公众环境权益和企业可持续发展,不得以厂房已有环评为由规避重新报批义务,对实践中“搬迁不重评”等规避行为具有警示意义。

入库编号

2023-11-3-001-001

某电子公司诉原山东省威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

——建设项目内容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取得相应的环评许可

关键词

行政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 环境影响评价 迁址 重新报批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7日,某电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将公司由山东省威海市某区某镇搬迁至某路,并于当日投产生产打印机硒鼓等产品,区投资贸易局批复同意该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之后,区投资贸易局经检查,发现该公司未依法取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投产,并依法对公司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拍照存证。公司人员证实公司搬迁至现址时没有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原威海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某公司调查的事实、拟处罚决定及依据、听证权利。原威海市环境保护局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此处应补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某公司迁至厂房原系另一公司为汽车线束生产项目所建,该汽车线束生产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获批。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威环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维持原某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公司提出上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威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威海市环境保护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本案中,某公司搬迁并于当日开始生产打印机硒鼓等产品。某公司称其搬迁前进行过环评,且环评结果符合法定标准。某公司现厂址原为另一公司为汽车线束生产建设项目所建,该项目取得了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某公司搬迁至此后,建设项目的地点发生变化,且原建设项目的性质、采用的生产工艺等均发生重大变化,其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某公司在未重新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投产,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威海市环境保护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组织进行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后并依法送达,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裁判要旨

环境影响评价关乎周边群众生活环境安全和生产企业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当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等发生重大变动时,对周围环境影响也相应变化,建设单位依法应当重新报批。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本案适用2003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

一审: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2014年11月26)

二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2015年5月22日)

(环资庭)

      根据《山东省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问卷调查、公告等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可能对公众生活、工作和学习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前,以适当方式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如实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附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按照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上诉人搬迁至此后,建设项目的地点发生变化,且原建设项目的性质、采用的生产工艺等均发生重大变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上诉人在未重新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投产,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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