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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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楹庭研究 | 简要探讨探矿权和采矿权流转模式中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2025-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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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其实对于矿业权人来说,除了直接参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招拍挂程序取得原始矿业权外,还有很多小型矿山或者非金属矿山的矿业权人,其往往通过合同或协议的方式转让、合作开发等模式流转矿业权,虽然是转让方与购买方双方达成一致,具有相同的意思表示,但转让方与购买方所签订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却是个未知数。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不一样的

一个必须明确的法律概念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不一样的。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主要条款通过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从而标志着合同的订立过程已经完成。其核心是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合同生效是指受国家强制力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核心是合法性审查,属于价值判断问题,‌‌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所以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成立合同的效力是需要经过验证的,换句话说,合同只有合乎法律的规定才会生效,反之,如果合同内容不合乎法律的规定,合同是无效的,但是因为探矿权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转让合同类型,其也具有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特殊状态。原《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出发,确立了必须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和矿业权的原则。《探矿权和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进一步明确了该项规定,探矿权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九民纪要》要求,对未经批准的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将其定义为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申请未获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矿业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其本质是权利持有人享有使用的权利,也可以从使用中获得收益,但并不包含最终对物的处分权。它仅仅只是赋予了权利持有者也就是矿业权人在某一个特定时间及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并获取利润的权利。但是矿业权并非单纯的私权,其同时还承载着公权的属性,它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无论是保障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保护生态环境还是维护矿山的生产安全方面,都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正是因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性,导致此类问题发生纠纷往往比较复杂。本文拟通过实务案例分析的方式说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且生效

矿业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是我们在实践中最容易理解的法律关系之一,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此关系下按约成交,履行合同义务。

在 2016 最高法院民终 781 号案件中,法院指出,受让方可以申请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要依据是二审阶段提交的《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黔府办发〔2012〕19 号)。据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在该工作方案实施后有关采矿权仍具有转让条件,涉案《转让协议》不是不能继续履行,其不构成对受让方明显不公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案涉煤矿的采矿权转让曾在 2013 年和 2015 年两次获得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基于此,法院认定受让方提出的情势变更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解除《转让协议》的请求未予支持。由于所涉及的合同中关于地质煤矿采矿权的转让已获得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除非另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有所约定。任何一方不得随意修改或终止。

探矿权及采矿权转让合同虽已成立,但未发生效力的情况

在矿业权纠纷案件实务审理中,有种特殊类型的合同性质,那就是合同虽已成立,但未发生效力的情况。在这样的案件中,案涉合同的效力尚未经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确认,因此只能认定为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在实务审理中,法院采取的也是这一观点是,因这种情况就比较复杂,下面通过两个法院判决的实际案例来说明该问题。

在(2018)黑04民终309号案件中,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整合协议》虽经 7 年之久订立,但始终未获自然资源主管机关核准,故应以成立而未生效的合同进行认定较为合适。受让方恒兴煤矿签订协议的目的在于开采煤炭资源,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并判决解除协议并无不当,因非自身原因长期无法取得采矿权,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 号第十条的规定:因审批未通过,受让方有权要求将已支付的款项及利息返还给受让人,致使合同解除的,由受让人请求返还的,受让人有权要求返还。该案清晰地表明,司法实践中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合同不生效将引发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

在(2018)黑民终字第 760 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因转让合同未获批准而未生效,根据法释〔2017〕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自依法成立之日起, 矿业权转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 已经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来说,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转让方已履行煤矿交付义务,受让方后续亦进行了转手,合同已被实际履行,故法院支持了转让方要求支付转让款的诉求。同时,法院也指出转让方负有必要的协助义务。

可见,即使合同未生效,但已经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已经具有约束力,根据《矿业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报批审理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矿业权转让合同不发生矿业权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直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完成变更登记为止。而委托人负有依约履行责任的报批义务,其合同内约定的报批义务的条款是独立的生效的。相对人有权诉请履行报批义务,当合同依法有效、报批条件成就时;人民法院亦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直接判令由相对人自行完成报批手续。其目的旨在落实诚信原则、促进交易实现、公正维护各方权益的制度安排。换句话说,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不代表合同无效,其导致法律后果与合同无效是有本质区别的,同时也证明,合同成立,也不代表着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这一点是必须要予以强调的。

探矿权与采矿权的转让合同虽然已成立,但却无效

需要明确的是,矿业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他人所有的物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本质是通过直接支配他人的物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采矿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即权利持有人有权使用,也可以从使用中获得收益,但不包含对物的最终处分权。它赋予了权利持有者在某一个特定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并获取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但矿业权不是单纯的私权,它同时也承载着公共利益,无论是保障经济可持续发展、保护生态环境还是维护矿井生产安全方面,都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地对矿业权的转让进行审批,是国家规范矿业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国家对矿业权进行有序流转的一项重要制度。如果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其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从而不产生法律效力。

同样的在(2016)黔民再3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第 3 条第 3 款的规定,矿产资源的开采,必须依法申请并经核准登记、取得矿业权,不得擅自开采。在这种情况下,当事方没有取得矿权,与上述法律规定是相违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以下情形之一下,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本案涉及的合同应被认为是无效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根据《合同法》第 58 条的规定:无法退回或无必要退回的,要以折价方式予以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要赔偿对方因故遭受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转让方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采矿权证的情况下,收取受让方的转让费,应当返还。同时,受让方在签订协议时,没有严格审查对方有无采矿权证的情况下,盲目进行投资存在过错,对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由此可见,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通过招拍挂等程序取得矿业权或者经批准取得矿业权并进行登记注册,才能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开采的权利。若转让方在未取得采矿权证的情形下将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转让给其他第三人开采或者抵押的,属于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在(2016)湘31民终234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适合由矿山企业开发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国家规定需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以及国家规……”严格禁止个人开采其他矿产资源。本案中,2012 年 12 月 12 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审第三人挂靠被上诉人名义参与竞买涉案采矿权,其权利义务由原审第三人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后双方又于 2015 年 10 月 20 日签订了《协议书》。确认了上述挂靠事实,并约定了与被上诉人无关的原审第三人已竞得的采矿权,第二份协议实际上是对第一份协议的确认和补充,且两份协议对自然人借用他人公司名义参与竞买的事项和自然人享有开采权的事项进行了约定;两份协议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且原审第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挂牌出让公告规定的投标资格,也不具备对涉案矿石的开采资格。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部分条款生效

探矿权矿业权转让合同成立的,但部分条款生效,其余部分条款不生效的情况也是存在的,这类合同往往是将矿山整体资产包括矿业权转让。法院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区分了矿业权转让与其他资产转让,其中涉及矿业权转让的部分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后生效,而资产转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在(2017)黑民再30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 44 条第 1 款和《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中须经批准方可生效的条款,自批准之起才生效,其它不需要批准的资产类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如张兆斌与中能国电签订的转让合同及附件清单能够证明涉案合同转让标的,张兆斌已向国电公司交付了涉案标的的全部标的,且该标的的转让法律尚无明确规定,需经批准后方可生效,故涉案标的的转让条款合法、有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错误,应当纠正本案所有涉案合同均未生效的事实。

在 2017 年最高法民申 1868 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转让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其中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转让标的为“煤矿的100%采矿权及煤矿关闭后剩余的其他全部资产”,转让金额为2600万元;结合整个《转让合同》的内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的目的应属于包含采矿权和其他资产在内的煤矿整体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虽然合同中关于采矿权转让的部分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尚未生效,但该合同仍然有效。然而,关于采矿权转让申请批准义务的条款、为申请批准义务设立的相关条款以及其他资产转让的条款,均无需审批,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三项补充协议的内容,包括违约金和滞纳金条款,旨在消除煤矿收购和采矿权转让的审批障碍,以及在障碍无法消除时如何处理的约定。这些内容属于与履行审批义务相关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合法有效。

结论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方式中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合同的成立并不代表合同的生效。订立合同是当事人就主要条款通过要约和承诺达成的合意,从而完成对合同订立过程的确认。其核心是表示一致的意思,在事实判断上属于问题。‌‌而‌合同生效‌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产生法律约束力,受国家强制力保护。其核心是合法性审查,属于价值判断问题,‌‌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因此笔者建议,想通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方式取得矿业权的矿权人,在交易前应当找寻专业的律师起草合同,核实转让方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原件,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示系统核查该采矿许可证记载信息是否属实、转让资格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安排、合同约定采矿权转让价款分期支付的节点和金额、矿权是否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禁止开采区,或者属于即将被国家整合或政策性关停的矿权等等问题,此类事项最好委托律师进行专业的调查取证。避免转让方实际取得矿权之后才发现问题,导致纠纷的产生,从而为了维权投入大量的时间和成本。

本文作者:魏兴臣 律师

法学学士、民商法学硕士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矿业部 副主任

执业领域:

民商事争议解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侵权赔偿、矿产资源纠纷、行政诉讼纠纷等

已发表《矿业权纠纷大数据报告研究》、《采矿承包纠纷案件研究》《矿业权成果物》《矿山关闭后的责任承担》《越界开采中违法所得的认定》等文章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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