楹庭研究 | 简要探讨探矿权和采矿权流转模式中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在 2016 最高法院民终 781 号案件中,法院指出,受让方可以申请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要依据是二审阶段提交的《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黔府办发〔2012〕19 号)。据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在该工作方案实施后有关采矿权仍具有转让条件,涉案《转让协议》不是不能继续履行,其不构成对受让方明显不公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案涉煤矿的采矿权转让曾在 2013 年和 2015 年两次获得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基于此,法院认定受让方提出的情势变更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解除《转让协议》的请求未予支持。由于所涉及的合同中关于地质煤矿采矿权的转让已获得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除非另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有所约定。任何一方不得随意修改或终止。
在(2018)黑04民终309号案件中,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整合协议》虽经 7 年之久订立,但始终未获自然资源主管机关核准,故应以成立而未生效的合同进行认定较为合适。受让方恒兴煤矿签订协议的目的在于开采煤炭资源,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并判决解除协议并无不当,因非自身原因长期无法取得采矿权,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 号第十条的规定:因审批未通过,受让方有权要求将已支付的款项及利息返还给受让人,致使合同解除的,由受让人请求返还的,受让人有权要求返还。该案清晰地表明,司法实践中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合同不生效将引发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
在(2018)黑民终字第 760 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因转让合同未获批准而未生效,根据法释〔2017〕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自依法成立之日起, 矿业权转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 已经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来说,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转让方已履行煤矿交付义务,受让方后续亦进行了转手,合同已被实际履行,故法院支持了转让方要求支付转让款的诉求。同时,法院也指出转让方负有必要的协助义务。
可见,即使合同未生效,但已经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已经具有约束力,根据《矿业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报批审理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矿业权转让合同不发生矿业权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直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完成变更登记为止。而委托人负有依约履行责任的报批义务,其合同内约定的报批义务的条款是独立的生效的。相对人有权诉请履行报批义务,当合同依法有效、报批条件成就时;人民法院亦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直接判令由相对人自行完成报批手续。其目的旨在落实诚信原则、促进交易实现、公正维护各方权益的制度安排。换句话说,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不代表合同无效,其导致法律后果与合同无效是有本质区别的,同时也证明,合同成立,也不代表着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这一点是必须要予以强调的。
同样的在(2016)黔民再3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第 3 条第 3 款的规定,矿产资源的开采,必须依法申请并经核准登记、取得矿业权,不得擅自开采。在这种情况下,当事方没有取得矿权,与上述法律规定是相违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以下情形之一下,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本案涉及的合同应被认为是无效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根据《合同法》第 58 条的规定:无法退回或无必要退回的,要以折价方式予以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要赔偿对方因故遭受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转让方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采矿权证的情况下,收取受让方的转让费,应当返还。同时,受让方在签订协议时,没有严格审查对方有无采矿权证的情况下,盲目进行投资存在过错,对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由此可见,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通过招拍挂等程序取得矿业权或者经批准取得矿业权并进行登记注册,才能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开采的权利。若转让方在未取得采矿权证的情形下将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转让给其他第三人开采或者抵押的,属于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在(2016)湘31民终234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适合由矿山企业开发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国家规定需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以及国家规……”严格禁止个人开采其他矿产资源。本案中,2012 年 12 月 12 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审第三人挂靠被上诉人名义参与竞买涉案采矿权,其权利义务由原审第三人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后双方又于 2015 年 10 月 20 日签订了《协议书》。确认了上述挂靠事实,并约定了与被上诉人无关的原审第三人已竞得的采矿权,第二份协议实际上是对第一份协议的确认和补充,且两份协议对自然人借用他人公司名义参与竞买的事项和自然人享有开采权的事项进行了约定;两份协议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且原审第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挂牌出让公告规定的投标资格,也不具备对涉案矿石的开采资格。
在(2017)黑民再30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 44 条第 1 款和《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中须经批准方可生效的条款,自批准之起才生效,其它不需要批准的资产类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如张兆斌与中能国电签订的转让合同及附件清单能够证明涉案合同转让标的,张兆斌已向国电公司交付了涉案标的的全部标的,且该标的的转让法律尚无明确规定,需经批准后方可生效,故涉案标的的转让条款合法、有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错误,应当纠正本案所有涉案合同均未生效的事实。
在 2017 年最高法民申 1868 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转让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其中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转让标的为“煤矿的100%采矿权及煤矿关闭后剩余的其他全部资产”,转让金额为2600万元;结合整个《转让合同》的内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的目的应属于包含采矿权和其他资产在内的煤矿整体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虽然合同中关于采矿权转让的部分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尚未生效,但该合同仍然有效。然而,关于采矿权转让申请批准义务的条款、为申请批准义务设立的相关条款以及其他资产转让的条款,均无需审批,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三项补充协议的内容,包括违约金和滞纳金条款,旨在消除煤矿收购和采矿权转让的审批障碍,以及在障碍无法消除时如何处理的约定。这些内容属于与履行审批义务相关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合法有效。

执业领域:
民商事争议解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侵权赔偿、矿产资源纠纷、行政诉讼纠纷等
已发表《矿业权纠纷大数据报告研究》、《采矿承包纠纷案件研究》《矿业权成果物》《矿山关闭后的责任承担》《越界开采中违法所得的认定》等文章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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